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恒景国际花园B15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治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建设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邱改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周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野徐镇姜高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栾绍根,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周小芳,女,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一审被告:栾绍根,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夏公司)、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华夏公司)、周小芳、栾绍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遗漏了泰州市泰州港核心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州港管委会),博联公司在上诉时提出遗漏当事人,二审法院也未采纳。2.退一步,假如法院认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或部分无效合同,泰州港管委会也属于必要的共同被告。3.博联公司应当在富康公司遗漏或放弃对泰州港管委会应承担责任部分或富康公司对泰州港管委会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偿还责任。4.富康公司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存在过错,博联公司应当在富康公司自身过错责任范围内免除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富康公司为江苏华夏公司向泰州农商行新港支行的金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后,向包括博联公司在内的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担保份额,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博联公司等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内部关系中各承担四份之一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富康公司未向其反担保人之一泰州港管委会行使追偿权是否应降低博联公司等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偿还责任问题,富康公司与其他反担保人订立反担保合同关系,其目的在于降低自身担保风险,最大限度实现对担保债务的追偿,无论在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上,都没有连带责任保证人必须先向自己的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再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顺序规定。且从法理上分析,博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只能向主债务人江苏华夏公司进行追偿,而不能向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富康公司的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富康公司是否免除部分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对博联公司等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利益并无损害。综上,博联公司关于其应在富康公司不向泰州港管委会追偿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免除相应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孔 萍
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