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1409号
原告:***,女,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东,扬州市江都区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53907803D,住所地泰州市恒景国际花园B15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治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东,被告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634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00元,并按每月2400元支付2019年2月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曹明清于2014年12月15日至被告处打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工种为钢筋工。2014年12月29日早晨,曹明清骑车上班,期间发生工亡事故。其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但是被告至今未赔偿,另外原告因事发时年满55周岁,常年患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依靠曹明清打工生活。
博联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泰劳人仲案字[2019]第8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请求法庭参照裁决书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涉及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称为博联公司)。
2014年9月5日,博联公司通过公开竞标方式获得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口泰路、鸭子河路改造工程,其将钢筋施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孔令民。2014年12月15日起,曹明清至孔令民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12月29日上午7时许,曹明清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州市,与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曹明清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明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9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明清为工亡,由博联公司承担曹明清的工亡责任。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因患有高血压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一直由其丈夫曹明清供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是***的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不是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部门,无法证明其身体状况,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不能反映事发前,原告***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曹明清出生于1954年3月18日,与***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子关系。
博联公司未为曹明清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67元,泰州市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3.08元/月。
再查明,***、***曾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博联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36342元,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万元,并按每月2400元支付2019年2月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博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丧葬费24318.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934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仲裁裁决书、关于认定曹明清工伤的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可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本案原告亲属曹明清死亡性质亦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两原告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博联公司未为曹明清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书明确由博联公司承担曹明清的工亡责任,故博联公司应当支付曹明清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4318.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529340元;关于***要求博联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请,由于其未能提供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4318.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29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谢华东
人民陪审员 毛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士清
书 记 员 顾嘉辉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