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291行初372号
原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D,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1幢345室。
法定代表人王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
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兖兵,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宝善,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曹正荣,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启东,扬州市江都区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由原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而来)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泰人社工字[2015]83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曹正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敏,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兖兵、委托代理人张宝善,第三人曹正荣委托代理人孙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博联公司承建了口泰路、鸭子河路改造工程,并将部分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无用人资质的个人孔令民,孔令民雇佣了曹明清到该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12月29日上午7时5分左右,曹明清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州市××路段时,与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明清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曹明清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曹明清的上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亡)。同时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博联公司承担曹明清的工伤(亡)责任”。
原告博联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表现为: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对曹明清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9日以曹明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这一事由并非法定事由,也不存在其他可以中止认定的情形;2016年8月14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中止认定程序,而此时曹明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确认。认定事实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5日工程停工,被告有关曹明清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答复意见及《工伤保险条例》,而答复意见的适用主体范围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而被告确认事实得出的结论是曹明清受雇于孔令民,原告与曹明清之间并无雇佣关系的合意,且适用的条件限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曹明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上述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博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姜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裁定书;3.工伤认定决定;4.工程停工报告。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曹正荣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关于其父亲曹明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审查后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向博联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和2017年5月11日提出举证意见和证据材料,提出其与曹明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当天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曹明清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二条规定、没有文件规定原告承建的市政工程需要交纳工伤保险金等意见。被告审核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
2.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曹明清的身份证复印件;
4.申请人曹正荣身份证复印件;
5.博联公司有关口泰路、鸭子河改造工程的中标公告;
6.曹明清劳务记工本复印件;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曹明清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复印件、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
9.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0.第三人曹正荣提交的补充材料清单、上下班路线图、博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索要工资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一套;
1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2.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泰人工中字(2015)第083号《关于中止曹明清工伤认定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3.第三人要求继续中止工伤认定的申请书及其提交的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
14.被告作出的同意第三人继续中止工伤认定申请的告知函及送达回执;
15.第三人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决定书、庭审笔录、证人出具的说明;
16.第三人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及补充提交的材料;
17.被告作出的《关于恢复曹明清工伤认定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9.博联公司的举证意见及证据材料;
20.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
21.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的泰人工中字(2015)第83-1号《关于中止曹明清工伤认定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22.被告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泰人社工复字[2015]83-1号《关于恢复曹明清工伤认定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23.博联公司提交的《关于曹明清工伤认定意见》;
24.被告核查曹明清劳务记工本原件的照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文书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人曹正荣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除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外补充提交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有关曹明清的参保证明一份。
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其当庭陈述的法律依据认为与工伤认定决定引用的条文不一致,对被告有关事实认定及程序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5、7-11、15、18-20、23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不予认可;证据2,第三人在明知曹明清受雇于孔令民的情况下,填写用人单位为华泰市政公司是不诚实的行为;证据6、24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单位施工情况不一致;证据12、14中止认定的事由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6中询问笔录反映曹明清上班的陈述系其主观猜测,并非亲眼所见,不予认可;证据17系被告超期作出的,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1中止认定程序违法,终止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2中表述了“相关司法解释”,该表述不清,没有具体指向。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该证据客观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的工人均停工的事实;法律依据部分,被告认为结合修订前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和人社部的规定精神一致。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第三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博联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曹明清劳务记工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资格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明清的劳务记工本所作记载笔迹前后一致、反映的工作时间连续无间断,且与第三人曹正荣在事故发生后到工地索要工资视频中现场工人反映曹明清的工作时间可以相互印证,而原告提交工程停工报告不能反映工程停止施工且工地上工人亦停止生产的事实,曹明清劳务记工本的证明力与工程停工报告证明力相较,具有更高的可采性。
经审理查明,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9月5日,博联公司通过公开竞标方式获得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口泰路、鸭子河路改造工程,其将钢筋施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孔令民。2014年12月15日起,曹明清至孔令民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12月29日上午7时许,曹明清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州市××路段,与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曹明清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明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曹正荣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提交第三人和曹明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博联公司的中标公告、曹明清的劳务记工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明清的死亡医学证明和殡葬证复印件、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等证据,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当天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原告博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曹明清在口泰路、鸭子河路改造工程上班的证明、曹明清上下班路线图、工伤认定申请表等。2015年2月9日,第三人按照告知书的要求向被告补充材料后,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第三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曹明清与博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且曹明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经超过60周岁,待确认劳动关系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有关问题有明确法律规定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15年5月6日,第三人曹正荣与其母亲王秀娣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曹明清与博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告知函,告知第三人2015年2月9日的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继续生效。2015年9月11日,曹正荣向被告提交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博联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孔令民出具的情况简介,同时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第三人作出告知函,认为曹明清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需等待上级部门的有关明确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继续中止工伤认定。
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曹明清是进城打工的农民工,未参加养老保险,按照法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申请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时向被告补充提交情况说明、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裁定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王圣才制作的询问笔录、自本院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7张等证据。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同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博联公司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答复意见并提交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和孔令民情况简介三份证据,认为:1.曹明清与博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曹正荣再次要求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曹明清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4.曹明清与原告公司之间不适用人社部(2016)29号文件规定。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补充意见,认为原告承建工程为市政工程,没有文件规定该工程需要交纳工伤保证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核实原告承建工程交纳工伤保险及为曹明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于2016年8月14日再次中止工伤认定,认为曹明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不符合人社部(2016)29号文件规定。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博联公司作出告知函,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书面陈述意见,认为被告告知函没有载明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同时请求被告终止曹明清的工伤认定。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审核曹明清劳务记工本原件后,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曹明清出生于1954年3月18日,与曹正荣系父子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系泰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认定曹明清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第三人曹正荣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曹明清劳务记工本、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携带钢筋工施工工具的现场照片、路线图、第三人曹正荣事后到孔令民工地索要工资时在场工人对曹明清身份及工作时间确认的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曹明清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8日连续在孔令民承包工地上工作,2014年12月29日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得出曹明清当天驾驶摩托车前往孔令民工地上班的结论,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博联公司提交的工程停工报告,与曹正荣提交视频中有关工人反映曹明清工作的时间存在矛盾,证明力相较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较低,不足采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2,修订前的《江苏省实施〈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修订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精神一致,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山东省高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博联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钢筋工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孔令民,曹明清受雇于孔令民且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审查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曹明清参保信息后,认定曹明清系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而身亡,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定曹明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3,第三人曹正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在受理、取证调查、限期举证告知、决定作出及文书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扣除中止认定的期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是否存在法定情形、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分别审查如下:
(1)2015年2月9日,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确定曹明清与博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曹明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认定的有关问题需要有明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处理,符合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其虽然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提交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但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尚未开庭,被告未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处理行为于法有据。现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曹正荣于2016年7月22日才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提交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处理行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并无不当。
(2)2016年8月14日,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再次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认为曹明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认定工伤,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该中止事由符合《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法有据。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再次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以保障原告陈述申辩权,在审核双方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博联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晓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