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03民初2240号
原告: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建设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野徐镇姜高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栾绍根。
被告:***,女,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恒景国际花园B15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栾绍根、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11月24日,本院向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栾绍根、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栾绍根、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10048802.6元;2、判令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8日,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分别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分别至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7日。同日,原告及被告***、栾绍根、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栾绍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048802.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栾绍根、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8日,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均为50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8日,原告、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及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本金余额合计1000万元。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8日,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与原告共同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因原告为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借款,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交纳贷款总额10%的守约保证金合计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所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每年应按担保贷款金额1.5%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担保费计150000元;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已由原告清偿的贷款,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所缴纳的守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
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6日,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分别向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各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8日代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0048802.5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2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诉讼中,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自愿申请将诉讼请求4变更为要求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原告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048802.55元,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支行借款的共同连带保证人,对于原告向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分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诉讼中自愿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同时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了10%合计100万元守约保证金,原告将被告缴纳的100万元守约保证金冲抵违约金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100万元守约保证金后,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对原告为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栾绍根应对上述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栾绍根、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0048802.55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
二、被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代偿款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三、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690元,由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80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