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3民初2100号
原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恒景国际花园B15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5390780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06326290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建设)与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重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原告博联建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华夏重工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8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华夏重工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联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重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联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夏重工给付原告材料款、人工工资、***等366.88万元及利息(以366.8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承建被告厂内土方平整、厂区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室外材料堆场、气房、管沟、车间内钢筋混凝土地面、设备基础,办公区内景观、绿化等工程,先后帮助被告垫资材料款、人工工资、***三项合计894.9万元,由于以上价格不含税金、利润、管理费及财务成本,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按894.9万元的基础上增加20%即1073.88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息1.5%计算利息。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66.8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华夏重工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被告华夏重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帮我公司代付垫资的基础设施项目中材料款、人工工资、***三项合计894.9万元整。因以上价格不含税金、利润、管理费及财务成本,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在894.9万元的基础上增加20%,即1073.88万元为最终结算价。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按月息1.5%计算利息。承诺人处加盖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印章,日期:2014年12月15日。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泰州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博联建设当庭认可被告华夏重工出具承诺书后已向原告偿还707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66.88万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厂区内相关工程垫资建设,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工程最终结算价进行了确认,对案涉工程质量未提异议,且按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应视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按约主张给付剩余款项3668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以366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载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夏重工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人工工资、***合计3668800元及利息(以366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20元,由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张晨
人民陪审员*丹
人民陪审员羊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