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红与兴化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202行初230号

原告**红。

委托代理人吴菲(特别授权),。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住所地兴化市中和路**。

法定代表人朱学林,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宗华,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花诗雨(特别授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干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荣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伟(特别授权),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钓鱼镇太公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达舟。

原告**红诉被告兴化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第三人江苏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释明变更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江苏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及诉讼代理人吴菲,被告兴化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宗华及诉讼代理人花诗雨、李干新,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蔡国伟,第三人江苏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达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化公(沧)行罚决字[2019]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5月30日6时许,在兴化市××村南边驳岸工程施工现场,**红和其婆婆占粉X在已经得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坐、躺在钢筋铺的河道上的方式阻止施工人员的正常施工,以期获得额外补偿,**红和占粉X的行为致使施工单位停工长达两个多小时,严重阻碍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红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红不服,向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红诉称,2019年5月13日,兴化市水利局以市政府的名义强制拆除原告家中70多平方米的绿化天井、20多棵果树和名贵花木,导致原告房屋大面积损坏。原告向村支书吴X等人说理但是无人理会。后昭阳镇陆主任对原告说:若他们再施工,你就不让他们施工,等他们出面解决后再让他们施工。2019年5月30日,施工现场来了几十个城管,原告只好到河道下面看着,城管人员将原告手臂掐伤无人理会。后村支书吴X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妹妹强行拖走,原告阻拦,派出所工作人员用辣椒水喷向原告眼睛,致使原告眼睛长时间无法睁开。后原告被骗至村委会签字后强行拘留。被告滥用职权,村支书和水利局的相关人员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沧)行罚决字[2019]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向泰州市公安局提起复议,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处罚及复议维持的事实;2、吴正朋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光盘时间有误,实际应该为2019年5月24日;3、昭阳镇陆主任与原告所在村村支书的通话记录,证明陆主任让原告去拦住不允许施工,待解决好事情再动工,其中的图片证明原告家中地面及墙面裂缝,以及2019年5月30日上午原告手臂被城管执法人员拉伤的事实;4、视频,证明执法人员强行带走原告妹妹李XX。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及被告泰州市公安局辩称,2019年5月30日6时许,在兴化市××村南边驳岸工程的施工现场,**红和其婆婆占粉X在已经得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坐、躺在钢筋铺的河道上的方式,阻止施工人员正常施工,以期获得额外补偿,李XX在现场不停鼓动**红和其婆婆占粉X继续躺、坐在钢筋的河道上,并在现场大声呼喊“干部打人”等不实言论,李XX鼓动的行为和**红的行为致使施工单位停工长达两个多小时,严重阻碍了施工单位正常工作。且在2019年5月6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20日,**红和其家属多次为了拆迁补偿问题与施工队发生纠纷,影响施工队的正常施工,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民警亦为此事反复做**红的工作,多次调解无果。事发当天,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至现场出警,后及时受理该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并接受相关证据,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调查、处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兴化市公安局对**红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行使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及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红的询问笔录,证明**红因为补偿款的问题多次阻止施工,且工程为市政工程;2、李XX的询问笔录,证明**红家因河边填土被占用后补偿款的问题阻止施工,同时证明手机视频的来源以及李XX与**红的关系;3、吴金X的询问笔录,证明**红基于不合理的要求阻止施工,**红阻止施工的违法事实以及施工情况;4、周嘉X的询问笔录,证明**红阻止施工的违法行为,以及民警处警行为合法,同时证明工程的性质;5、毛解X的询问笔录,证明**红家多次阻止施工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派出所及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红家提出的补偿要求明显不合理以及阻止施工造成的影响;6、现场视频,证明**红等人阻止施工的违法行为;7、协议书、兴化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凭证、兴化市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证明**红家此前已获得补偿;8、兴化市发改委同意河道整治项目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施工主体的合法性和工程的合法性;9、接处警登记截图、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社区民警情况说明,证明**红家涉及的纠纷派出所、村委会已多次调解,充分保障**红户的相关权利;10、**红、李XX的身份信息,证明**红、李XX的身份情况;11、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证明吴广群与吴广存实际为同一人;1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受理并告知的情况;13、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红接受询问调查;14、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文书送达并执行的情况。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泰公复受通字(2019)2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5、泰公复延字(2019)8号延长行政复议限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并告知;6、泰公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人江苏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案涉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江苏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和建筑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是合法施工的主体;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3证明第三人是正规中标进行施工;4、毛解X记录的关于出警情况的照片,证明每次原告阻止施工第三人均报警;5、照片一组,证明现场被多次阻工以及进行调解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调取了2019年5月30日6时许,事发时兴化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视频。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相关人员陈述不是原告违法阻却事由,且该证据系偷录截取拼接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其家人,原告也没有陈述补偿款太少的事宜;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吴金X陈述内容不实;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提取笔录上签字时,该笔录是空白的;对证据7-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未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其中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内容有误,其实际未取得补偿。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原告认为录像内容不全面,其余当事人对该视频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反映事发现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4-5、7-1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3、6提出的异议,仅是对关于涉案房屋土地补偿的争议,其并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中关于事发现场状况的描述,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依法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4,结合原告拒绝在相关笔录上签字,以及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对同时进行处罚的原告妹妹李XX进行处罚前告知等事实,结合该告知笔录上的记载内容,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5即涉案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江苏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仁公司)自兴化市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承包兴化市下甸村河道整治工程,该公司具备上述工程施工的相应等级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原告**红家位于下甸河边,案涉工程将在河道两边起坝,需使用**红家房屋前侧土地。2008年9月17日,原告丈夫吴广存就上述土地与兴化市昭阳街道办事处沙甸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并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对补偿不满,原告户多次阻挠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亦多次报警处理,经民警多次协调无果。2019年5月30日6时30分许,在嘉仁公司施工队在兴化市××村南边驳岸的工程现场施工时,**红及其婆婆占粉X通过坐、躺在铺设钢筋的河道上的方式阻挠嘉仁公司施工队施工。期间,原告**红的妹妹李XX通过手机拍摄现场情况,并用言语鼓动**红及占粉X继续以此种方式拖延施工,干扰现场其他人员的劝解工作,致使施工长时间不能正常进行。经多番劝阻无效后,第三人施工队现场负责人报警,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受案并出警,依法对**红、李XX、吴金X、周嘉X、毛解X等人进行了询问。2019年5月30日,兴化市公安局对**红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9年5月31日,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沧)行罚决字[2019]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红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已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红不服,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4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被告兴化市公安局。经审查,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兴化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告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相关的涉案人员及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嘉仁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地块施工权利后进行的施工行为,其在上述工程工地施工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红及其婆婆占粉X等人因不满土地补偿阻挠施工,李XX为帮助其姐姐达到补偿目的,在施工现场通过言语鼓动其阻挠施工的行为,干扰现场其他人员的劝解工作,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致使嘉仁公司施工长时间不能正常进行,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结合施工单位曾多次报警的事实,以及案件起因、造成的影响,行为人主观过错、认错态度等多方面因素,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对**红以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处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传唤,并对**红、李XX、吴金X、周嘉X、毛解X等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后,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即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和送达等基本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泰州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因案件情况复杂,泰州市公安局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依法告知,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对原告**红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沧)行罚决字[2019]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泰公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

审 判 长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窦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