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2行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吴菲(系**红之性别:××),女,××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中和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刁德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花诗雨,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干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观,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钓鱼镇太公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达舟。
上诉人**红因与兴化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苏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仁公司)自兴化市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承包兴化市下甸村河道整治工程,该公司具备上述工程施工的相应等级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红家位于下甸河边,案涉工程将在河道两边起坝,需使用**红家房屋前侧土地。2008年9月17日,**红丈夫吴广存就上述土地与兴化市昭阳街道办事处沙甸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并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对补偿不满,**红户多次阻挠嘉仁公司施工,嘉仁公司亦多次报警处理,经民警多次协调无果。2019年5月30日6时30分许,在嘉仁公司施工队在兴化市××村南边驳岸的工程现场施工时,**红及其婆婆占粉子通过坐、躺在铺设钢筋的河道上的方式阻挠嘉仁公司施工队施工。期间,**红的妹妹李春红通过手机拍摄现场情况,并用言语鼓动**红及占粉子继续以此种方式拖延施工,干扰现场其他人员的劝解工作,致使施工长时间不能正常进行。经多番劝阻无效后,嘉仁公司施工队现场负责人报警,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受案并出警,依法对**红、李春红、吴金桂、周嘉恒、毛解付等人进行了询问。2019年5月30日,兴化市公安局对**红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9年5月31日,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沧)行罚决字〔2019〕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红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已执行行政拘留。**红不服,于2019年7月3日向泰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4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兴化市公安局。经审查,泰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化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红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相关的涉案人员及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嘉仁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地块施工权利后进行的施工行为,其在上述工程工地施工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红及其婆婆占粉子等人因不满土地补偿阻挠施工,李春红为帮助其姐姐达到补偿目的,在施工现场通过言语鼓动其阻挠施工的行为,干扰现场其他人员的劝解工作,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致使嘉仁公司施工长时间不能正常进行,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结合施工单位曾多次报警的事实,以及案件起因、造成的影响,行为人主观过错、认错态度等多方面因素,兴化市公安局对**红以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处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至于**红主张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传唤,并对**红、李春红、吴金桂、周嘉恒、毛解付等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兴化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后,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即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和送达等基本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泰州市公安局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泰州市公安局在受理**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因案件情况复杂,泰州市公安局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依法告知,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对**红要求撤销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沧)行罚决字〔2019〕1178号行政处罚决定、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泰公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负担。
**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同时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兴化市下甸村河道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住宅被非法占用野蛮施工,造成房屋严重损坏。上诉人是合法维权,并非破坏生产秩序,不应受到行政处罚;2.兴化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时,并未通知上诉人的家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在二审中答辩称,兴化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在二审中答辩称,泰州市公安局在收到**红复议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使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嘉仁公司在二审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施工河道占用的地块是上诉人自行用泥土堆砌起来的道路,不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嘉仁公司施工河道占用的地块是**红家自行堆砌的道路,不属于**红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且**红家就案涉地块已于2008年与兴化市昭阳街道办事处沙甸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故案涉地块的施工与**红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红上诉状中所述嘉仁公司的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但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房屋的损害是因为本次施工造成的。在嘉仁公司正常的施工过程中,**红和其婆婆占粉子通过坐、躺在铺设钢筋的河道上的方式阻挠嘉仁公司施工队施工。期间,**红的妹妹李春红通过手机拍摄现场情况,并用言语鼓动**红及占粉子继续以此种方式拖延施工,干扰现场其他人员的劝解工作,致使施工长时间不能正常进行,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兴化市公安局对**红处以七日的行政拘留与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兴化市公安局在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兴化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载明:被告知人**红拒绝签字。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两位送达人的署名和送达日期。该告知笔录可以证明兴化市公安局履行了告知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海霞
审 判 员 刘春生
审 判 员 蔡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冯 露
书 记 员 王 蕊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