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埇民二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老粮食库院内。注册号:3413000000174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开发区富阳路99号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蕾,江苏省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建设65吨锅炉脱硫脱销除尘除雾一体化项目,与被告订立合同,由被告承建该项目项目总价款30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合同订立之后一周内向被告预付款90000元。被告承建的65吨锅炉脱硫脱销除尘除雾一体化项目主要技术指标不达标,无法生产。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00000元;赔偿原告投入的基础费用损失56762元、管道制造、安装费用145676元、防腐费用75600元。
被告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解除的法定事由。2、原、被告订立的环保改造项目合同的总造价为6700000元,被告仅提供一体塔主设备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完成。被告提供的设备已经交付、调试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检测,其结论不能证明被告的一体塔主设备的技术指标存在瑕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建设65吨锅炉脱硫脱销除尘除雾一体化项目,与被告《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1、设备范围:65吨锅炉脱硫脱销除尘除雾一体塔主体,即一体塔内部防腐、气动旋装置、微分潜水机构、升温装置、脱水除雾装置、二级除雾装置、氧化镁浆液罐、加药泵,不含一体塔外其余相关系统的配套设备、管路阀及现场吊装等。2、排放标准:符合《锅炉大气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标准要求。3、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并达到二氧化硫含量低于100mg/m3、氮氧化物低于200mg/m3、烟尘浓度低于30mg/m3。4、总造价6700000元,一体塔设备实际成交价300000元,合同订立一周后,预付款9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合同订立之后一周内向被告预付款90000元。被告提供了一体塔主体,经被告安装、调试后,原告委托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5年6月30日,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报告认定:二氧化硫三次实测浓度分别为1694mg/m3、1485mg/m3、1581mg/m3;氮氧化物三次实测浓度分别为234mg/m3、232mg/m3、224mg/m3;烟尘浓度三次实测浓度分别为47mg/m3、58mg/m3、54mg/m3。原告认为被告的一体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国家标准,双方产生矛盾。
另查明:原告投入的基础费用56762元、管道制造、安装费用145676元、防腐费用75600元,共计27803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后,由于被告提供、安装的一体塔主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国家标准,导致原告不能从事生产,致使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900000元;
三、被告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78038元。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