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24民初5084号
原告:初光辉,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74555213D),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5号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85021X0),住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富,男,系公司职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88439973P),住江苏省靖江市城南园区纬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佳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150654XA),住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新昌大道东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初光辉诉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菏建上海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菏建)、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立方公司)、浙XX佳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光辉起诉称:被告天立方公司是被告浙XX佳热电集团有限公司2*130t/h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项目总承包施工方,被告天立方公司又把其中的部分钢结构机电安装按照工程分包给被告菏建上海公司。2016年5月至2017年春节,被告菏建上海公司工程部经理***组织原告等人在新昌华佳热电该场地工作。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菏建上海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136900元,原告多次索讨未果。现诉请:一、判决被告菏建上海公司、被告山东菏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6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天立方公司、被告浙XX佳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理,被告菏建上海公司、被告山东菏建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项目并非是菏建上海公司所承建,原告主张的建设单位、工程分包情况两被告不知情,两被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分公司也未委托***承建涉案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关菏建上海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用章均不是被告的印章。本案中,菏建上海公司与天立方公司签订《钢结构机电安装合同》,提供加盖有菏建上海公司财产专用章的收据从天立方公司结得工程款,现菏建上海公司否认合同章、财务印章的真实性,本案当事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初光辉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局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