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民终23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路99号3栋,组织机构代码0884399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江苏省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老粮食库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2999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皖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埇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天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被上诉人宿州皖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天立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宿州皖神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公司送达证据副本,未能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直至一审庭审,其公司的代理人才看到相关证据材料,未能完全保障其公司的质证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宿州皖神公司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总货款的70%即210万元,宿州皖神公司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宿州皖神公司仅凭单方委托的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一体塔质量不合格错误。该份报告的形成和来源并不合法,与本案并不具关联性,一审仅凭该份报告认定一体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违背客观事实。同时,一审判决赔偿的各项损失亦无依据。一审仅判决解除合同,但对已经交付的一体塔设备却不做任何处理,明显偏袒。3、一审法院并无合同的司法解除权,判决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滥用司法权,无视合同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和异议权,宿州皖神公司从未向其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本案其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不应解除合同。
宿州皖神公司辩称:其公司一审提供的《检测报告》真实有效,因江苏天立方公司提供的设备经使用不符合污染物排放的规定,其公司多次找到江苏天立方公司协调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其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污染物浓度进行鉴定,该份鉴定报告的检测方法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江苏天立方公司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份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因其公司购买的设备污染物排放不达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宿州皖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2、江苏天立方公司返还预付款90万元;赔偿基础费用损失56762元、管道制造、安装费用145676元、防腐费用7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宿州皖神公司因需要建设65吨锅炉脱硫脱销除尘除雾一体化项目,与江苏天立方公司签订了《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设备范围:65吨锅炉脱硫脱销除尘除雾一体塔主体,即一体塔内部防腐、气动旋装置、微分潜水机构、升温装置、脱水除雾装置、二级除雾装置、氧化镁浆液罐、加药泵,不含一体塔外其余相关系统的配套设备、管路阀及现场吊装等。2、排放标准:符合《锅炉大气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标准要求。3、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并达到二氧化硫含量低于100mg/m3、氮氧化物低于200mg/m3、烟尘浓度低于30mg/m3。4、总造价6700000元,一体塔设备实际成交价300000元,合同订立一周后,预付款900000元。合同订立后,宿州皖神公司按约定预付90万元。江苏天立方提供了一体塔主体,经安装、调试后,宿州皖神公司委托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5年6月30日,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报告认定:二氧化硫三次实测浓度分别为1694mg/m3、1485mg/m3、1581mg/m3;氮氧化物三次实测浓度分别为234mg/m3、232mg/m3、224mg/m3;烟尘浓度三次实测浓度分别为47mg/m3、58mg/m3、54mg/m3。另:宿州皖神公司投入的基础费用56762元、管道制造、安装费用145676元、防腐费用75600元,共计278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了《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后,江苏天立方提供、安装的一体塔主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国家标准,致使宿州皖神公司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宿州皖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宿州皖神公司与江苏天立方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予以解除;二、江苏天立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预付款90万元;三、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宿州皖神公司损失278038元。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江苏天立方公司承担。
二审中,江苏天立方公司提供备忘录及催款函、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一体塔质量不存在问题,且宿州皖神公司在其公司催要货款前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宿州皖神公司质证认为备忘录并无双方签字,催款函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江苏天立方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江苏天立方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宿州皖神公司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以终止双方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案已查明,根据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案涉设备安装后,排放物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致使宿州皖神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宿州皖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江苏天立方公司虽对该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份《检测报告》系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作出,检测程序和检测方法符合规范,江苏天立方公司一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宿州皖神公司购买一体塔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但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未判决返还一体塔设备,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审理认为,因江苏天立方公司提供的一体塔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排放标准,导致宿州皖神公司需另行购买相应设备并安装,由此给宿州皖神公司造成的损失,江苏天立方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宿州皖神公司主张的基础费用,因不能证明与一体塔设备的安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宿州皖神公司主张的管道制造及安装费用、防腐费用等,综合考虑案涉设备的性质,本院酌情对管道制造及安装费用支持10万元,对防腐费用因设备拆除后,防腐工程需重新进行,该部分费用756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江苏天立方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审理认为,一审庭审就本案案涉证据进行的举证、质证,并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5)埇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
二、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予以解除;
三、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90万元;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将购买的一体塔设备返还给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600元,
五、驳回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孙雷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