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民辖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路9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老粮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54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裁定由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起诉原告为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应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有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案件已经一审诉讼终结,上诉人已经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案进入二审程序,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法院合并审理并不适当。
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与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向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65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除雾一体化项目中的一体塔主设备,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后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一体塔主设备,但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90万元预付款,余款210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其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靖江市人民法院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2015年7月10日,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该公司预付款90万元并赔偿投入的基础费用、管道制造、安装费用、防腐费用等。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案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现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同一事实于2016年8月2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环保改造项目所谓欠款,该诉求可以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一并解决。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同一合同,同一基本事实。因此贵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签订环保改造项目合同,约定“若协商无果,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应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埇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予以解除。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90万元,并赔偿损失27803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基于江苏天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环保改造项目合同书》,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合同双方互相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是正确的。因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时间不同,是否合并审理亦应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