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4750号
原告:***,男,193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正英,***儿媳,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昱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NOWQNOT,住所地靖江市城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div>
负责人:何尧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佩,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昱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硕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52692.88元,其中医疗费31055.8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6200元(120元/天×45天×2人+120元/天×45天);5、车损800元;6、施救费1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83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关于损失: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认可2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21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昱硕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赵权权系我司驾驶员,相应责任我司同意承担,但因我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元/天,期限无异议;车损、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施救费无异议。
二、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9月28日15时42分,被告昱硕公司驾驶员赵权权驾驶苏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靖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侯公路与马桥镇经纶村项口埭埭前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权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诉前,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情不构成等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三、赔偿责任及损失认定
赵权权驾驶的苏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赵权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1055.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因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1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计14850元。
4、车辆修理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修理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其车辆修理费800元予以支持。
6、施救费,因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为证,故对其施救费10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司法鉴定等需要酌情确定为600元。
8、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对鉴定费837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1-8项,原告的损失合计5094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尚需赔偿32942.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294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江苏昱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江苏昱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雅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圣彬
书 记 员 朱珂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