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凯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开学、无锡凯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1663号
原告:***,男,194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芸芸,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学,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无锡凯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1010609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龙渚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2495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4十一楼。
负责人: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开学、无锡凯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被告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673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101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93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600元、财产损失1492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开学、凯旋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凯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开学驾驶苏B×××××号车辆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要求*开学、凯旋公司、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开学未作答辩。
被告凯旋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开学为凯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事故责任由其承担;3.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其垫付了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6.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号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4.苏B×××××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率达166.2%,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登记、投保情况。
2018年8月8日05时50分许,*开学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牌号码为苏B×××××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经称重检测,超载率为166.2%)在无锡市新吴区干城路近湖路路口时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鉴定,车速范围为42-45.8公里/小时)且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规定进入路口后继续直行通过路口,遇***驾驶自行车在近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规定左转弯进入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苏B×××××号车辆所有人为凯旋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73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600元、拐杖费用198元。
3.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鉴定所)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20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由于患者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
***预付了鉴定费共计5560元。
4.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开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2019)苏0214刑初206号案件受过刑事处罚。
5.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凯旋公司为***垫付了10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学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2019)苏021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经本院依法委托,中西医鉴定所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右下肢损伤行右下肢截肢术(踝关节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保险公司认为***并未取出内固定,故仅认可七级残疾,不认可十级残疾,但并未就此提供初步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0166.33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5年*42%]。
2.关于护理费、住宿费,***提供了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装配假肢期间为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6日共计26天,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食宿费80元/天),并据此主张该项损失为18000元[120元/天×(护理期120天+康复护理期30日)]、住宿费3600元(120元/天×30天)。凯旋公司认为***提供的只是收据而非发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认为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仅为假肢、矫形器及配件等医疗器械销售业务,并无收治病人住院康复治疗等经营许可,故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前述两份鉴定报告及***的实际需求,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17520元[120元/天×(护理期120天+康复护理期26日)]、住宿费2080元(80元/天×26天)。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驾驶员*开学已在(2019)苏0214刑初206号案件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医疗证明书、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健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发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7938元(包括假肢安装费82250元、假肢维护费15490元、拐杖费198元)。虽然***第一次购买的假肢(配硅凝胶套)38000元高于鉴定结论中的价格,但结合其伤情,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在鉴定时的年龄及鉴定报告明确的“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还需更换一次假肢,假肢维护年限为7年,因此本院认定其购买假肢以及相应维护费用为73437.50元[第一次购买假肢费用(配硅凝胶套)38000元+第二次购买假肢费用26250元+假肢维护费用26250元×7年×5%]。
5.关于交通费,结合***及其必要陪同人员往返就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
6.关于财产损失,***提供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出具的车辆、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单、公估鉴定费票据、自行车购买收据、照片,据此主张财产损失14920(包含公估费700元)。凯旋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并未提供初步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本院电话联系***,其陈述其爱好骑行,每天都会骑自行车去太湖边锻炼身体,该车虽然价格昂贵,但是轻便好骑,他的儿子为人孝顺,所以为他购买此车。此外,***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经新安交警队委托后由宁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确定该项损失为14920元。
7.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共两页,加盖凯旋公司公章)、免责条款,证明其已就超载情形属于免责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据此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凯旋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同属于苏B×××××号车辆,且投保单并无凯旋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两页投保人声明存在明显剪辑和拼接的痕迹,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结合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单中载明的“签单日期2018年3月7日”以及保险期限“201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与投保单上载明的商业险保险期限、投保声明中落款的投保时间相一致,且凯旋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工程施工公司,理应知晓超载属于免责条款范围,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扣除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凯旋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开学、***各自的违法行为划分了事故责任,认定*开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并非机动车方的情况,本院酌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凯旋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73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11016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635.50元(包含拐杖费用19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80元、财产损失14920元,以上合计3940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由凯旋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9206.40元。由凯旋公司承担的219206.40元中,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90%即197285.76元,剩余21920.64元由凯旋公司自行负担。因凯旋公司已垫付了100000元,与其应赔偿的金额两项抵扣,***尚需返还凯旋公司78079.36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凯旋公司。综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7285.76元,其中支付给***239206.40元,支付给凯旋公司78079.36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7285.76元,其中支付给***239206.40元,支付给无锡凯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78079.3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鉴定费5560元,合计6695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133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356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 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