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朝刚,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凯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龙渚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787-1号。
负责人:陈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邢朝刚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凯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朝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错误,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其于2012年11月24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8月经一审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但鉴定依据的鉴定标准为2002年12月1日发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被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废止,且没有全面反映其伤情,鉴定意见不具有公正性,应当采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鉴定标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伤情符合八级残疾鉴定标准。二、一审判决计算及认定其损失有误。1.误工费。一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793元计算误工费属于适用标准错误,其从事的为熟食零售业务,应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175元计算误工费。2.交通费。一审判决交通费5000元与其为治疗伤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相比明显过低。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来看,其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为21510元。由于其腿部受伤较重,无法正常行走,加之治疗时间过长,导致交通费用支出较高,但支出具有合理性,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凯旋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其公司赔偿的金额已经是其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其公司已经赔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朝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9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日*26日)、营养费12600元(30元/日*420日)、护理费50400元(120元/日*420日)、误工费210308元(51175元/年*1500日)、残疾赔偿金146888元(52460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1510元,合计526994.6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赔偿92.5%,凯旋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1月24日,吴中刚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无锡市设有方向指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净慧西道路口左转弯,遇邢朝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净慧西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侧的人行横道线位置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朝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邢朝刚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违法行为,但因无法查证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故未认定事故责任。
***系苏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将该车挂靠于凯旋公司名下。
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邢朝刚的前期医疗费4399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30元、交通费2779元已经由一审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7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6658.34元由***赔偿92.5%即403908.96元,凯旋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苏B×××××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107221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96091.04元。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邢朝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邢朝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鉴定所)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邢朝刚面部线条状瘢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皮肤瘢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500日,护理期420日,营养期420日。邢朝刚对于三期评定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2012年,但鉴定时间为2019年,中西医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旧标准)已经于2017年7月23日废除,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实施新标准的原因就在于旧标准已经不能适应鉴定实践情况,司法鉴定不仅需要考虑受伤的时间,也要考虑伤者的实际情况,旧标准中并未将骨折并发骨髓炎定为伤残等级的依据,新标准中5.8.5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中第5项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应当评定为八级伤残,邢朝刚的伤情符合上述情形,中西医鉴定所使用旧标准对邢朝刚的伤情进行鉴定不能完全反应其伤残程度,损害了其利益,故认为应当适用新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凯旋公司对邢朝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中西医鉴定所适用旧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但认为其三期时间过长。永安保险公司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三期时间过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4日,其时新标准尚未颁布实施,在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对于本起事故中的伤者适用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邢朝刚要求适用新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凯旋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虽认为邢朝刚三期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中西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医疗费:邢朝刚提供了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各1组,主张医疗费75988.66元。***、凯旋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但对于在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及所有外购药品均不认可。永安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但对于外购药品因无医嘱不予认可。永安保险公司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次举证。经核算,邢朝刚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2469.55元,均为其合理诊疗支出,均予支持;外购药发票金额为2130.70元,其中购买的丹参酮及强骨胶囊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确需长期服用,购买的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疗器械亦为其日常治疗所需,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购物小票金额为1716.59元,但未载明购买人姓名,也未提供对应发票,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综上,认定邢朝刚的医疗费损失为74186.14元。关于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举证,不予采信。
营养费:依法确认为12600元(30元/日*420日)。
护理费:依法确认为50400元(120元/日*420日)。
误工费:邢朝刚提供了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阿四卤菜店营业执照1份,主张误工费按照2018年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175元/年计算1500日为210308元。***、凯旋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卤菜店尚未注销无法证明事发前确系邢朝刚经营。邢朝刚称该店事发前由其及其家属共同经营,其负责制作菜品及整体经营,事故发生后该店转由其哥哥及堂哥经营,后又将店转让他人,但工商登记信息一直未作变更。根据邢朝刚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其事发前经营卤菜店应属事实,认定该项损失按照2018年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793元/年计算1500日为192300元。
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146888元(52460元/年*20年*14%)。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该项损失为6475元。
交通费:结合邢朝刚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就医的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
后续治疗费:邢朝刚主张该项损失为30000元,但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永安保险公司的,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该院生效判决,认定邢朝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赔偿92.5%,凯旋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
邢朝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1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600元、护理费50400元、误工费192300元、残疾赔偿金14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75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89149.14元。上述款项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2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1928.14元由***赔偿92.5%即353283.5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96091.04元。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邢朝刚各项损失203312.04元,***应当赔偿邢朝刚257192.49元,凯旋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朝刚各项损失203312.04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朝刚各项损失257192.49元,凯旋公司对***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邢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计1509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569元(已由邢朝刚预交),由邢朝刚负担329元、***负担2364元、保险公司负担18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4日,当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尚未废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施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对于伤残鉴定新旧标准交替过程中鉴定依据的选择,以事故发生时为选择时间点,故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来看,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依据,不违反相关规定。邢朝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误工费。邢朝刚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散装食品(现制肉类制品)零售,二审中其陈述主要经营内容为“售卖卤菜、炒菜”,其实际经营内容与餐饮行业更为接近,与传统批发和零售业仍有所区别,故一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邢朝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邢朝刚就此问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一审中邢朝刚主张其交通费为出租车费用1850元、班车费1741元、租车费8750元、过路费2565元、加油费5730元、住宿费218元,合计21728元,二审中其陈述租车费是因其腿脚不方便,找了一个认识的私家车帮忙接送往返于无锡和上海的医院,前后25次每次支付现金350元共8750元、加油费24笔共5730元、过路费2565元、停车费875元。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上述租车费具有合理性,结合邢朝刚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就医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邢朝刚交通费为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邢朝刚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邢朝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上诉人邢朝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审 判 员 毛云彪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志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