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凯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凯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贤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5492号
原告:***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龙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贤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100-4-401。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珩,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贤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明,被告***及其与被告贤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贤德公司、***立即退还11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贤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其有施工土方需要场地填放,于2018年8月16日与贤德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填土每立方米以9.5元计算。此后,其施工土方无法进场填倒,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交涉协商,***于2019年4月27日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为维护债权,成讼。
被告贤德公司辩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凯旋公司造成的,并且凯旋公司已经实际填到土方超过15万元,不应当再退还11万元。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相对人为凯旋公司与贤德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6日,凯旋公司与贤德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贤德公司提供“雪东路南***地块(20亩)”给凯旋公司填土,填土方量约45000方,填土高度以东面的埂高为准,每立方9.5元,共计455000元。合同期内,贤德公司负责包括路政、城管、行政执法的沟通协调,解决办理雪堰地区相关部门的一切手续完善,确保渣土车运输道路畅通。上述合同中有贤德公司、凯旋公司盖章确认,***在贤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张书友在凯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年8月24日,张书友向***支付10万元,备注雪堰桥倒土费;同年9月20日,张书友另向***支付5万元。2019年4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书友11万元,5月10日付5万元、5月30日付清。
庭审中,凯旋公司与贤德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贤德公司为证明凯旋公司倒土量,出具其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凯旋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中的倒土数量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凯旋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欠条,贤德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凯旋公司与贤德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相对人为凯旋公司与贤德公司。至于***向张书友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无明确的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且该欠条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凯旋公司与贤德公司签订的协议,结合***、张书友在协议中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出具的欠条系其作为贤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退还价款的承诺,其并不因出具欠条而成为合同相对人或债务人,对于凯旋公司主张***承担相关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凯旋公司与贤德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再继续履行,贤德公司应当退还未履行的合同价款,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贤德公司辩称凯旋公司已经实际填到土方超过15万元,但未予证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前述辩称不予采信。凯旋公司称其实际倾倒土方4万余元,与***出具的欠条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凯旋公司主张贤德公司退还价款11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贤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1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无锡市贤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王亚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