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凯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649某某与夏银标、某某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26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浓,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银标,

被告:***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1010609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龙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昌(受夏银标、***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

负责人:尤力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曦,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夏银标、***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浓、被告夏银标、凯旋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昌、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5日,夏银标驾驶所有权人为凯旋市政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时,追尾碰撞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夏银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夏银标所驾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8329.88元。请求判令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银标、凯旋市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事发时,***驶入机动车道,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夏银标的道路从业资格证存疑,商业险部分暂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7时35分许,夏银标驾驶所有权人为凯旋市政公司的苏B×××××重型自卸货车执行工作任务,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驾校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2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夏银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夏银标所驾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接受住院医治,诊断为右足踝部毁损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于5月23日转院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6月12日出院。期间,***共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62849.59元,其中凯旋市政公司垫付8万元。另外,2019年5月5日,***支出残肢火化费350元。

住院治疗期间,***购买787.99元的普通轮椅,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购买178元的腋下拐杖,上海猬缘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购买368元的智能手环,深圳市优米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7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购买1480元的不锈钢护理床和2390元的机动车轮椅,深圳市彦易奇贸易商行于2019年6月9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经***申请和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膝关节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因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经***申请和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载明:1、右侧小腿需配置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小腿假肢,价格为31967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造价的5%。2、左足需配置踝足矫形器,价格为2200元,使用年限为二年,无需维修费。3、由于患者是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日,住宿费用为120元/日,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因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2019年9月22日,***购买了53800元的小腿假肢(配硅凝胶套),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和发票。

赔偿费用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原告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

1、医疗费

162849.59元

医疗费票据

金额无异议,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理赔

2、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

79163.99元

发票、鉴定意见

不予认可

3、残肢火化费

350元

票据

不予认可

4、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元(50元/日×38日)

出入院记录

无异议

5、营养费

4500元(50元/日×90日)

鉴定意见书

认可2700元(30元/日×90日)

6、护理费

14400元(120元/日×120日)

鉴定意见书、护工费凭证

认可10040元

7、残疾赔偿金

110166.3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42%×5年

鉴定意见书

无异议

8、精神损害抚慰金

21000元(50000元×42%)

鉴定意见书

认可12600元

9、交通费

2000元

无证据

由法院酌定

10、电动车维修费

2000元

无证据

不予认可





















其中,***主张的上述第二项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中包括:首次安装假肢费用53800元、左足矫形器费用2200元、假肢维修费10760元(53800元×5%×4年)、因安装假肢的康复训练住宿费7200元(120元/日·人×30日×2人)、医疗床1480元、智能手环368元、轮椅787.99元、电动轮椅2390元、拐杖17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

公安行政机关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项目及金额

1.关于医疗费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该范围内的用药具有基础性和普惠性,且范围也在不断调整。而夏银标所驾车辆投保并交纳保费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人保无锡分公司收取商业性质的保费,却在理赔时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外的用药进行区别对待,显失公平。而且,用药是医院根据病人具体病情所作的专业判断,属于医学范畴,***受伤后就医,其和夏银标对用药均无选择权,也无法判断所用药物是否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所以,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后再行理赔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

***提交了购买假肢的收据和发票,而且鉴定意见也明确其病情需要安装假肢。虽然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假肢价格31967元,但是***实际购买假肢时间在前,鉴定意见的出具在后,而且鉴定意见的意义是供法院在裁判案件时进行参考,假肢的实际价格则受型号、材质和市场供求等多因素的影响而变动。所以本院对该购买假肢的金额予以确认。

***购买了两次轮椅,属于重复消费,根据为病人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本院对其购买的787.99元的普通轮椅不予支持。智能手环不是***进行医治的必需品,应当自行负担,本院对该支出不予支持。

***提交了购买拐杖、医疗护理床的相应发票,购买的时间也和住院治疗时间吻合,而且上述物品也是与其病情高度关联的必需物品,本院予以支持。

***已经安装假肢,所以假肢维修费是***将来必然产生的支出,其主张的金额也符合鉴定意见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购买左足矫形器或者因安装假肢而实际支出康复训练住宿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残肢火化费的时间与***的受伤时间及伤情均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的伤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较高,该金额2700元为宜。

***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金额,但是交通费属于因就医必然产生的损失项目。结合***的治疗时间和交通距离,本院酌定该金额1000元。

***主张电动车维修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也无法酌定具体损失金额,所以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果***有相应证据,可以另行主张。

所以,***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82973.89元。

三、关于赔偿主体及金额。

夏银标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且提交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人保无锡分公司对夏银标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存疑,但是未提交相应反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夏银标所驾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因凯旋市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万元,所以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向凯旋市政公司赔付该8万元后,再向***赔付302973.8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医疗费8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医疗费、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02973.8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由***负担5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168元。该款已由***预交,并同意人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薛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