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3325民初371号
原告:云南蓬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水县六库镇振兴路7号世纪广场商住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1日生,白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兰坪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云南蓬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3,5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蓬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啦井镇2016年旅游卫生公厕建设项目中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在啦井镇啦井街,承包方式为包公不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工程施工费的支付是按工程进度80%支付,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按结算价95%支付。工程施工费甲方按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给乙方,但被告**至今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民工***已向兰坪县劳动保障局起诉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垫付了民工工资23,5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电话中认可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和事实。
原告蓬谷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啦井镇2016年旅游卫生公厕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啦井公厕档墙结算单、和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蓬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啦井镇2016年旅游卫生公厕建设项目中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在啦井镇啦井街,工程施工完成后工程施工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民工***向兰坪县劳动保障局起诉原告,原告遂垫付了民工***的工资23,57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当庭表示愿意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支付民工工资,原告遂垫付了民工***的工资23,570.00元的行为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蓬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23,57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计195.00元由原告云南蓬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