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国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1221号
原告: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北市区普陀路13号隆盛苑小区4幢2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6W5P2K。
法定代表人:杨鹏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国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424-426号供销大厦2幢5楼52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2809XB。
法定代表人:黄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扬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鹤庆路1号花样年艺墅花乡A幢19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7N592H。
法定代表人:薛杨岭,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月(系第三人员工),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业公司)与被告昆明国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云290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云29民终129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大理扬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此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杨雪婷,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因申报工程资质需要,于2016年8月与被告签订《咨询委托合同》,委托被告为原告申报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合同第五条约定费用总额为20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6万元,人员培训结束后预付款6万元,企业资质证书完成后付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首付款6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咨询申报服务及人员培训服务,相反还要求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原告认为受到欺诈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退回服务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国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咨询委托合同》我公司无异议,其他诉请应予驳回。理由:1.转委托一事真实存在且已经过原告同意。薛杨岭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承接了原告的该项委托,并签订了《咨询委托合同》。在此期间,薛杨岭回大理筹建第三人,因为原告和第三人都在大理,为了节约成本,被告就将《咨询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办理资质的前期业务委托给第三人完成,包括资料收集、材料制作、材料递交、人员培训、证书领取等,为此被告与第三人还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已委托薛杨岭和原告对接,当时薛杨岭拿着原、被告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以及被告的《收据》到原告处收款,并将合作转委托一事告知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法人核实后才向薛杨岭支付了6万元,若不存在转委托,原告不知道转委托关系,那么原告是不会向薛杨岭支付6万元的。此后,薛杨岭也安排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收集资料、拟定工作方案等,确实完成了转委托事项。2.原告无权要求返还6万元,《咨询委托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预付款6万元,原告在知道并同意由第三人完成相关事项的情况下,接受被告指令将6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在被告指导、安排、监督之下按《咨询委托合同》及《委托协议书》的内容开展并完成前期工作。在应支付第二阶段费用时,是原告不支付费用并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根据约定即便是没有工作,这部分费用也不应退还原告,更何况委托的前期工作已完成。3.原告和第三人无单独委托关系,也未与第三人就另行委托的费用应如何支付进行约定。
第三人扬岭公司述称,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委托合同》,薛杨岭当时是被告的职工,并已在大理筹备第三人。为了方便对接、降低成本,为原告提供更好的服务,被告将原告委托事项中的前期资料收集、人员培训、材料制作、材料递交等事宜委托给第三人完成。第三人成立后,为了明确被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委托协议书》,此后第三人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根据《咨询委托合同》的约定,咨询费总价20万元不包含技术人员挂靠费、人员培训费、差旅费,这些费用需由客户另行支付。第三人具体办理了统计原告三级资质所需人员,对原告申报资质缺少的人员,帮原告寻找人员挂靠、联系培训机构培训人员,之后对接收集原告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和资料,统一到培训机构报名、交费、交资料,最后到培训机构领取证书,将证书完整移交到客户手中。办理具体事项过程中,因对接挂靠人员、代培训、代打考勤都属于非常规的费用,没有合适的项目开具发票,所以第三人以代收报名咨询费的项目向原告开具发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2016年8月初,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的申报咨询。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之日止。咨询费为2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6万元,人员培训结束付6万元,企业资质证书完成后付8万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在订立合同前,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咨询费预付款6万元的《收据》。2016年8月17日,原告以由法定代表人杨鹏业使用个人账户转款给薛扬岭(当时为被告员工)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2016年9月21日,薛扬岭注册成立了第三人,薛扬岭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资料收集、材料制作、材料递交、人员培训、证书发放等工作,为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报名咨询费”18,100元、“代收咨询费(证)”1,200元、“代收报名费-六大员”2,036元,第三人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支付了“培训费”31,520元,云南鑫兴职业培训学校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现第三人为原告寻找的挂靠人员孙某某的资料员证书未被领取,仍由第三人留存。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业资质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所需的条件。2.原告住所地为楚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原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为原告提供了申报资质服务,并取得了资质证书。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诉两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咨询委托合同》后,被告将该委托中的部分事项委托给第三人办理。2.《员工聘用协议》原件一份,陈超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及该公司承办受托工作的员工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被告转委托应征得原告同意,该协议是被告和第三人事后编造的。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第三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的签订主体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9月2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昱业公司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申报事项中的资料收集、人员培训、材料制作、材料递交工作。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资质申报工作完成之日止。代理费为1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6万元,资质办理公示后支付尾款4万元等内容。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委托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的规定,受托人进行转委托,须征得委托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虽原告称其对被告的转委托行为不知情,对该行为也不予追认,但从原告在申报资质过程中确实接受了第三人的服务,向第三人支付相应费用后也收存了以第三人名义出具的《收据》的事实,以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新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况来看,原告对被告将受托事项中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一事是知晓并认可的,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转委托行为已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该转委托行为已成立。
就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6万元咨询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转委托行为成立,且第三人已为原告完成了资料收集、材料制作、材料递交、人员培训、证书发放等前期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咨询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国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
二、驳回原告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惠琼
审 判 员  艾建生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