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国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北市区普陀路13号隆盛苑小区4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6W5P2K。
法定代表人:杨鹏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珍,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国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畅园小区西11幢1单元4层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2809XB。
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理扬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鹤庆路1号花样年艺墅花乡A幢1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7N592H。
法定代表人:薛杨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月,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系大理扬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国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大理扬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会见了上诉人昱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被上诉人国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被上诉人扬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国亚公司退还上诉人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转委托且上诉人认可转委托错误,该认定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本案中,上诉人与国亚公司签订《咨询委托合同》,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国亚公司支付预付款6万元,被上诉人国亚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黄剑签名且加盖财务印章的《收据》,充分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国亚公司,但被上诉人国亚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却拒绝提供服务,期间,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国亚公司均未果,不得已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办理资质申报事宜,因此被上诉人国亚公司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咨询服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国亚公司应退回其收取的6万元咨询费。2、两被上诉人抗辩国亚公司将上诉人委托的事项转委托给扬岭公司并签订《委托协议书》不属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亚公司签订合同后,无论是国亚公司还是扬岭公司,从未通知过上诉人其转委托,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接到过通知,因此该抗辩转委托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第四百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因此,被上诉人即使要转委托,也必须通过上诉人同意,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告知过上诉人其转委托,更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转委托既不合法,更是与理不通,更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存在转委托及转委托有效是极度错误的。3、被上诉人国亚公司抗辩的转委托扬岭公司办理委托事项,约定支付给扬岭公司10万元的费用,但在案证据证实国亚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给扬岭公司支付过费用,充分证明两被上诉人抗辩存在转委托的主张是虚假的。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国亚公司不提供服务后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办理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在此期间同时又另行委托扬岭公司为上诉人提供部分报名咨询等服务,双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另外支付给扬岭公司报酬,扬岭公司从事的工作不是国亚公司转委托的事项,一审以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扬岭公司的服务及支付了款项就猜测认定存在转委托错误。1.在被上诉人国亚公司不履行合同后,上诉人不得已另外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公司资质的申报,在申报过程中需要提供100多人的证件及资质,因此申请人单独委托被上诉人扬岭公司为上诉人提供部分人员证件培训的报名咨询服务,其中试验员2人,收取咨询费1350元/人,测量员2人,收取咨询费950元/人,普工30人,收取咨询费450元/人,合计18100元。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8日对公转账支付给扬岭公司咨询费18100元,被上诉人扬岭公司出具给上诉人云南昱业公司的编号为0049706《收据》,载明收到报名咨询费18100元,出具编号为0049508的《收据》载明咨询费1200元,上诉人的转账给扬岭公司的《业务凭证》载明附言是“报名咨询费”,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岭公司之间是另一委托关系,并不是一审认定国亚公司转委托关系。如果转委托关系存在,被上诉人扬岭公司就不应该单独再收取上诉人的咨询费,被上诉人扬岭公司抗辩收取上诉人的“咨询费”是其他费用,但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扬岭公司收取上诉人云南昱业公司的费用项目清楚,包括了“报名费”、“报名咨询费”、“代收报名费”、“代收报名咨询费”等,项目明确,明确是提供咨询服务的“咨询费”和“报名费”,并不属于其他的费用,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云南昱业公司另行委托扬岭公司的事实,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国亚公司出具的证据《云南省建筑市场服务信息网》中人员公示信息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扬岭公司为上诉人公司培训的人员仅仅为30多人,但同期上诉人还委托了其他公司为上诉人培训了100多人,并获得了资质认定,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国亚公司不履行《委托咨询合同》后,上诉人另外委托包括扬岭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岭公司之间是另一个委托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亚公司签订《咨询委托合同》时,被上诉人扬岭公司都还没有成立,何来的转委托事宜,但被上诉人国亚公司和扬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杨岭侵占上诉人的6万元,合谋编造转委托事宜,完全是为了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请二审法院明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国亚公司在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服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退还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6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岭公司之间是另外的委托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建筑资质申请表及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认定错误。该申请表中载明的100余人的名单中包含了上诉人另行委托扬岭公司办理资质申报的人员,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建筑市场信息服务网中被上诉人扬岭公司申报的资质认定人员名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与扬岭公司之间是另外的委托关系。
国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本案转委托关系真实存在,也经过昱业公司同意并实际接受。本案一直是薛杨岭与昱业公司沟通对接,扬岭公司按照国亚公司的委托完成了培训,因为昱业公司拒绝支付下一期费用,双方的合同才没有继续履行。
扬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扬岭公司系受国亚公司的转委托为昱业公司人员进行培训,扬岭公司与昱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新的委托关系,代收的费用是转给其他培训机构和代打考勤的费用,并不是新的服务费用。
昱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昱业公司、国亚公司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2.判令国亚公司退还昱业公司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国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初,昱业公司(甲方)与国亚公司(乙方)签订《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的申报咨询。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之日止。咨询费为2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6万元,人员培训结束付6万元,企业资质证书完成后付8万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在订立合同前,国亚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昱业公司出具了收到昱业公司咨询费预付款6万元的《收据》。2016年8月17日,昱业公司以由法定代表人杨鹏业使用个人账户转款给薛扬岭(当时为国亚公司员工)的方式向国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2016年9月21日,薛扬岭注册成立了扬岭公司,薛扬岭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扬岭公司为昱业公司办理了资料收集、材料制作、材料递交、人员培训、证书发放等工作,为此昱业公司向扬岭公司支付了“报名咨询费”18,100元、“代收咨询费(证)”1,200元、“代收报名费-六大员”2,036元,扬岭公司均向昱业公司出具了《收据》;支付了“培训费”31,520元,云南鑫兴职业培训学校向昱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现扬岭公司为昱业公司寻找的挂靠人员孙媛媛的资料员证书未被领取,仍由扬岭公司留存。
一审法院认为,昱业公司与国亚公司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昱业公司有权解除与国亚公司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故对昱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委托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的规定,受托人进行转委托,须征得委托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本案中,国亚公司接受昱业公司委托后,又与扬岭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虽昱业公司称其对国亚公司的转委托行为不知情,对该行为也不予追认,但从昱业公司在申报资质过程中确实接受了扬岭公司的服务,向扬岭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后也收存了以扬岭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的事实,以及昱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扬岭公司之间存在新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况来看,昱业公司对国亚公司将受托事项中的部分工作交由扬岭公司完成一事是知晓并认可的,故认定国亚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已得到了昱业公司的同意,该转委托行为已成立。就国亚公司是否应当向昱业公司返还6万元咨询费的问题。国亚公司的转委托行为成立,且扬岭公司已为昱业公司完成了资料收集、材料制作、材料递交、人员培训、证书发放等前期工作,故对昱业公司要求国亚公司返还6万元咨询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昱业公司与国亚公司昆明国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委托合同》。二、驳回昱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昱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国亚公司、扬岭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昱业公司对“现扬岭公司为昱业公司寻找的挂靠人员孙媛媛的资料员证书未被领取,仍由扬岭公司留存”有异议,认为孙媛媛并非昱业公司委托扬岭公司为其寻找,而是扬岭公司要求将该人员挂靠在昱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昱业公司对其异议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亚公司是否应向昱业公司退还预付款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昱业公司主张其与国亚公司签订《咨询委托合同》后,国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咨询申报服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6万元;国亚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已转委托扬岭公司完成了部分服务。该预付款不应退回,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昱业公司虽称其不知晓亦不认可转委托行为,但昱业公司在申报资质过程中确实接受了扬岭公司的服务,向扬岭公司支付部分费用,收存了以扬岭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综合以上情况,昱业公司对该转委托行为是知晓并默许的,该转委托行为已成立,昱业公司无权再向国亚公司要求退还该预付款6万元。
关于昱业公司认为其与扬岭公司之间系新的委托关系,其已另外向扬岭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的上诉主张。扬岭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新的委托关系,昱业公司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除本案6万元预付款外,昱业公司确实向扬岭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扬岭公司主张该费用为其他费用并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综合以上情况,昱业公司与扬岭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新的委托关系,昱业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昱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云南昱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代勇
审判员  马克辉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