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472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某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关合,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系该公司董事。
住所地: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园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玲,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关合、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被告陈关合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陈关合、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6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744元),共计172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关合、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5日,***自筹资金并组织工人,在某某公司承包的“佳莲学院里一期”工地施工。2018年6月15日,***撤离工地,经结算尚有162400元劳务费用未支付。2018年9月20日,陈关合向***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工资壹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162400元)”。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举证如下:
欠条一份。欲证明陈关合欠付***劳务费162400元的事实。
陈关合辩称,1、其向***出具了一份162400元欠条的情况属实。然而实际情况是:***先从某某公司处承包了劳务工程,但后来***觉得利润低,便让陈关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接替其所承包的工程。因之前***曾为该工程垫付了部分费用,陈关合接手后***便让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的162400元即是***的垫资款。2、***已通过多种方式取得了欠款94910元,现仅剩67490元未清偿。具体情况为:2019年1月15日,***从某某公司领取了属于陈关合的劳务费71910元,有领款条为证;2019年1月29日,陈关合通过微信向***转款三次,分别是9000元、9000元、2000元,共计20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2019年1月29日,陈关合通过微信向***的合伙人刁建伟转款3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因此,陈关合现愿意向***清偿剩余款项67490元,但***主张的其他款项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陈关合举证如下:
一、借款单、承诺书、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在某某公司处领取了陈关合的劳务费71910元,陈关合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0元,向***的合伙人刁建伟转款3000元的事实。
    二、河南省宏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一份。欲证明宏鼎公司与***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在某某公司处领取的款项系陈关合的劳务费的事实。
某某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主张的欠款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所举证据,陈关合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某某公司认为此欠条与其无关。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9月20日陈关合向***出具了一份162400元欠条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
陈关合所举证据一,***对借款单、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某某公司所领取的71910元与本案所涉欠款无关,系***完成的劳务;***对陈关合通过微信向其转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向刁建伟转款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刁建伟并非合伙关系,该3000元系刁建伟与陈关合的经济往来。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陈关合向其微信转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因陈关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向刁建伟转款3000元是基于***的指示,故对此不予确认;结合某某公司的陈述,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单、承诺书能够证明经陈关合同意,某某公司将其代宏鼎公司向陈关合支付劳务费中的71910元,交与***领取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
陈关合所举证据二,***认为宏鼎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该证明所载并非事实,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质证。某某公司对宏鼎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收条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宏鼎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以下事实:宏鼎公司于2017年10月承包了“佳莲学院里一期工程”6#-11#楼及其车库的劳务工程,并将其中8#、9#楼及车库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的钢筋代班为陈关合,***施工了部分临建工程后撤场,该公司于2018年3月与陈关合签订了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某某城某某学院里一期工程”6#、7#、8#、9#、10#、11#楼及其车库的劳务工程,并将其中8#、9#楼及车库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的钢筋代班为陈关合,***施工了部分临建工程后于2018年初撤场。2018年3月,宏鼎公司与陈关合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陈关合接手***所分包的工程继续施工。2018年9月20日,陈关合就***先期垫付的费用和工程量与其达成一致,向***出具了一份162400元的欠条。在此期间,宏鼎公司将所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并委托某某公司代付其所欠陈关合的劳务费。2019年1月25日,经陈关合同意,某某公司将其代宏鼎公司向陈关合支付劳务费中的71910元,交与***领取。2019年1月29日,陈关合通过微信向***分三次转款,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陈关合接手***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双方就***先期垫资和工程量的处理事宜达成了一致,约定由陈关合支付***162400元,并出具了欠条,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陈关合已通过各种方式清偿了欠款共计91910元,现仍应向***支付剩余款项70490元。关于***主张其在某某公司领取的71910元,与本案所涉欠款无关,系***完成的劳务一节。本院认为,***、陈关合已通过欠条的形式,对之前***的垫资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次,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经陈关合同意,将代宏鼎公司向陈关合支付劳务费中的71910元,交与***领取。因此,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71910元系其他劳务费用,与本案所涉欠款无关的前提下,该款项应视为陈关合向***清偿了部分欠款,故对于***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所涉欠款系***与陈关合就工程接手事宜达成的协议,与某某公司无关,故***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欠款的清偿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以剩余欠款704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17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关合支付原告***欠款70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以704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承担1066元,被告陈关合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扬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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