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0142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天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XX路XX村XX堡XX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项目名称为远洋合能枫丹**小区开发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以260元/天按月支付(白班9小时算一天,夜班8小时算一天)。同年5月23日下午17:00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扎丝钩把扎丝拧断后,丝钩崩到眼睛里致使原告左眼受伤。而后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眼结膜裂伤伴异物;3、左眼眼外肌麻痹;4、左眼角膜损伤。在院治疗期间,被告仅垫付了15945.76元医疗费用,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用4200元,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住院医疗费用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072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系其本人操作不当所致,其本人对该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主要责任应在原告,费用主要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为此损害垫支费用20508元,也主要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同意提供劳务时,被告对其专门进行了安全教育,分部(分项)工程即工种安全技术交底,同时提供劳保用品,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所有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起,被告佳天公司雇佣原告**在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与欧亚二路交叉口南200米处的XX小区XX村XX堡XX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2020年5月23日下午17:00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扎丝钩时,丝钩崩到眼睛里致使原告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眼结膜裂伤伴异物;3、左眼眼外肌麻痹;4、左眼角膜损伤。在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683元,其中被告佳天公司垫付16483元,并为原告聘用护理人员20天,共支付护理费4000元。2020年7月7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勿疲劳用眼;继续规则用药,营养神经治疗;若保守治疗无效,复视仍存在,必要时手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庭审中,**表示就其误工期、护理期、伤残赔偿金等不申请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缴费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佳天公司处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被告佳天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必备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环境,现其提交的会议记录、安全教育记录、员工安全责任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环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应减轻被告佳天公司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16483元(被告已付)+4200元=20683元;2、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在岗期间工资为260元/天,结合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5天,故其误工损失应为260元/天×55天=14300元;3、护理费:25天×100元=2500元+4000元(被告已付)=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50元,故住院伙补为50元/天×45天=22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应为2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用药单,2020年6月3日之后,原告亦存在医疗用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3733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0613元-16483元-4000元=101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0130元;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佳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打印:**红校对:***2020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