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1932号
原告:员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丹妮,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超,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杨凌区。
被告:**,男,1985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
原告员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程序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同丹妮、杨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员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7月23日,因被申请人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遂与员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员明科技”)签订借款协议,借款75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间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15日,同时约定逾期返还本息,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及郭某某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行为作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员明科技多次向中科智诚催款,均未果。员明科技不得不与被告**、***沟通,亦未果。至今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月5日,被告**退出中科智诚股东会,中科智诚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浩”,被告人就前述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改动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该等行为系明显逃避债务。原告员明科技作为小微企业,基于信赖向被告中科智诚出借高额资金用于周转,然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起诉维权,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50000元及利息74912元(利息以75万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共计24天,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76.2万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暂计至2021年2月24日,共计193天,年利率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 ;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运营;利息按月3%;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乙方以其股东**、***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还款。该协议落款处乙方有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落款处有**、***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指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75万元并注明借款。
2021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偿还到期本息以及支付逾期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支付业务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借款人偿还本息,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1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原告分段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支付出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故利息为,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年息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到实际清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同时,被告***、郭某某为保证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故原告主张其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员明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 (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年息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到实际清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员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9元,由被告陕西中科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洁
二0二一 年 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石 磊
打印:相丽华 校对:秦婷婷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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