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春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6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驳回环春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环春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违背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一审法庭上***已经提交了室内温度14度的照片,可一审法官却未采信,明显剥夺了一审被告的合法权益。2.国家规定的供暖不达标退费标准:低于18°C的,高于16°C(含16°C),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低于16°C的,高于14°C(含14°C),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低于14°C的,按日退还用户标准热费的100%。3.环春宇公司与***未签订供暖合同,关于供暖的相关事宜双方没有严格的约定。4.本小区内其他业主也对环春宇公司的供热温度不达标有强烈的反映,可见,环春宇公司的供暖的确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环春宇公司违反了《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普通住宅卧室、客厅不得低于18度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适当,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环春宇公司应该对温度进行定期抽测、检测并记录,记录应该有用户或其他证明人的签字,因为环春宇公司没有按照市政府的规章采用定期对温度进行抽测、检测,环春宇公司应当对室温达标进行举证,因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环春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环春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环春宇公司支付供暖费12644.4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17号院9号楼712室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5.37平方米。 2018年7月11日,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环春宇公司签订《燃气锅炉房低氮改造投资建设及供热运营管理合同(白纸坊西街17号院项目)》,约定由环春宇公司负责对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17号院的供暖设施设备进行低氮投资建设,并获得涉案项目2018年7月11日至2038年7月10日共计20年的供热运营管理权作为投资汇报。合同约定环春宇公司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收取供暖费,业主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交纳当年的采暖费。 2018年8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核发京(西锅)字第1-161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记载内容为:“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恬心家园9号楼),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你单位申报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17号院恬心家园9号楼,有效期截止:2023年8月”。 ***提交了前供热和物业单位北京图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及2015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壹万捌仟元整,双方之间终止服务物业供暖关系,费用均收结算清”。 一审法院另查一,***提供了空调上显示室内温度为14度的照片以及业主群中关于暖气不热的聊天记录。环春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公司测试的室温高于18度的照片。 一审法院另查二,涉案房屋内的暖气片外面有包封。 一审法院另查二,2001年10月17日,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中规定,燃油、燃气供用的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环春宇公司作为供热单位与***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环春宇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应当交纳供暖费。环春宇公司主张的供暖费系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和价格收取,本院予以支持。 ***向原供热单位交纳了2018年3月15日之前的供暖费,而环春宇公司主张的是2018年11月15日之后的供暖费,不存在重复收费的问题,***关于环春宇公司供暖费计算错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供暖是否达标,一方面受到暖气散热片状态的影响,比如本案中的暖气片外面有包封,势必会影响采暖效果,另一方面,温度是否达标,受到门窗状态、测试时间、测设设备等多方面的影响,需要有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提供的室内温度记录,因无法确认门窗状态、测试设备精准度等问题,一审法院对供暖不达标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26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春宇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环春宇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理应支付供暖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公司供热不达标,故不同意支付供暖费。但仅凭***提供的照片及聊天记录显然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环春宇公司亦提供了检测室温高于18度、涉案房屋暖气包封及周围杂物照片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该证明责任应由环春宇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施 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