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24277号 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共计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2082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XX号院的供热单位,被告***是本小区XXXX室供暖用户,该房屋建筑面积115.67㎡。本小区供暖收费标准为30.00元/㎡。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共计6个供暖年度的供暖费被告未缴纳,欠费金额合计为20820.1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在法庭上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公司在管理方面混乱,从我个人来讲无法接受。针对供暖费的问题原告已经起诉过了,原告不同意调解,最终进行了判决,解决的是2017年之前供暖费的问题。本案供暖费原告未向我进行主张,只是突然向我发送了律师函,且律师函的内容也有误,向我要的是2015年的供暖费,就像我刚才所说2015年之前的供暖费通过法院判决已经处理完毕了,且律师函中计算的数额也不对。我在之前的案件中向原告提出了一些要求,原告都口头答应了,但均未做到。原告是强行供热,我并未与原告签署协议,我也没有得到很好的服务。原告应当要求委托供热方出面,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之前的案件中我提出过要求每年签订供暖协议,原告当时的代理人表示可以,但之后并未签订,原告属于强买强卖。关于室内温度,我家在21层,室内温度很低,在供暖季冬天要穿着棉衣在屋里,只能自行购买取暖设备,需要花费相应费用。上次诉讼我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同意调解,但原告撤诉了,我追问原因,法院说是因为原告将我的性别写错了。原告多年提供的供暖存在安全问题,有时温度会过高,楼道里经常有难闻的味道,我们都害怕管道爆裂有危险,据我所知是在运行过程中无人看守造成的。对于安全方面的问题我专门查了法律法规,锅炉要远离建筑物15米,我测量了一下,原告的锅炉离我们的楼只有6米。如果爆炸,我在21层是最危险的。我强烈要求委托方出面解决问题。原告私自决定不接入市政的集中供暖,未征求业主意见,未张贴告示,导致我们失去了北京市集中供暖的机会。原告起诉书中写道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是将所有的问题都推到我的身上,我无法接受。刚开始原告是让烧锅炉的农民工敲门让我交钱,没有任何手续,还必须要现金。是谁委托原告烧锅炉的原件头几年原告都没拿出来,是这次我才看到的,我认为是后补的。最后原告终于给我出示了缴费通知单,经过我认真核对,原告的催缴面积有误,我的房屋面积是115.67平米,其中还包括分摊面积21.84平米,阳台的10多平米也没有供暖设备,我无法接受,强烈要求取消。我没有享受到相关权益,没有得到质量保证,也没有合理价格,我有权拒绝原告强制交易的行为。原告虽然在供暖中存在问题,但近几年确实向我供暖,我同意按照每个供暖季500元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要求原告认真整改,特别是锅炉房与楼过近、接入北京集体供暖等问题,需要原告给我个说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5.67㎡。 2012年8月8日,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锅炉房供暖运营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北京市西城区XX号院锅炉房供暖辖区供暖运营管理工作相关事宜,居民采暖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小区业主在每年11月15日前应足额向乙方缴纳每供暖季应缴的供暖费,该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8日至2032年8月8日。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具备供暖资质,《锅炉房供暖运营委托管理合同》及声明,以证明受开发商委托原告可以运行供暖、可以收费。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供暖资质没有异议,对于委托管理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声明没有盖章,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示意图,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主张国家规定锅炉房距离居民楼应当有15米,但原告的锅炉房和我们的楼相距仅6米。原告表示,锅炉房不是我们建的,是产权单位建的,且每年都有安全部门来检查,如果不符合规定肯定要求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被告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20820.1元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供暖温度未达标、有异味等情况,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锅炉房的位置一节,就本案供热合同履行而言,并不构成欠付供暖费的理由,被告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共计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20820.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