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24276号
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58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XX号院小区的供热单位,被告是XX号的供暖用户,该房屋建筑面积50.54㎡。本小区供暖收费标准为30.00元/㎡。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被告均未交纳,共计7581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房屋使用面积为38平米左右,建筑面积是38平方米×1.33。原告主张按照50.54平方米计费我方无异议,原告计算的金额无异议。房屋是从西城区菜市口蔬菜公司承租的,后蔬菜公司与华天饮食公司合并,改为万方公司,之后万方公司又合并为华天饮食集团公司。涉案房屋于90年代初由我承租至今,一直由我居住使用。作为老百姓我应当享受煤火费权利,我是2003年买断工龄,2005年正式退休,供暖费应当由原菜市口蔬菜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供暖用户。
2016年9月20日,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燃气锅炉房供暖运营委托管理合同(华天项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北京市西城区XX号院锅炉房供暖辖区供暖运营管理工作相关事宜,居民采暖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小区业主在每年11月15日前应足额向乙方缴纳每供暖季应缴的供暖费。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0.54㎡,被告认可按照该50.54㎡计算供暖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具备供暖资质;《燃气锅炉房供暖运营委托管理合同》,以证明原告受托进行供暖并收费。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供暖资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被告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5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