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24279号 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兄),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73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XX小区的供热单位,被告***是本小区XXX室供暖用户,该房屋建筑面积76.22㎡。本小区供暖收费标准为30.00元/㎡。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共计12个供暖年度的供暖费被告每供暖季均只缴纳了1975.2元,余额均未缴纳,欠费金额合计为3736.8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6日之前,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田某某,被告的父亲。田某某自入住以来,该房屋采暖费用由田某某所在单位北京照明器材厂负担,期间收付双方签有供暖合同,合同中所涉及的采暖面积和供暖费均由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方宣兴物业核实而制定的,并无差错,该房屋使用面积49.08㎡×1.33系数=建筑面积65.28㎡,供暖费为30元/㎡,应交供暖费用为1975.2元。2013年1月,父亲田某某去世。该房屋所有权于2013年12月6日归***单独所有。2013年度至2022年度该涉案房屋的供暖费用,被告每年都按照前该房屋所有权人田某某生前单位与宣兴物业签署的供暖合同中核实而制定的采暖建筑面积65.28㎡×30元/㎡=1975.2元,依次按年度准时交纳,从无拖欠款。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性别为女性,年龄为55周岁,与被告事实不符,是对被告和法庭的不尊重。原告诉状称,该房屋建筑面积79.6㎡为虚假数据,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76.22㎡,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在2013年12月6日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是田某某,2013年12月6日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所主张的供暖时期为前后两位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应混诉。被告每供暖季均只缴纳供暖费1975.2元,与事实相符,此供暖费用为本小区宣兴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涉案房屋测绘数据核实而制定的。原告诉称,被告余额未缴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该楼房建筑总面积收取供暖费用。被告对照之前所交纳的供暖费,供暖费收费方宣兴物业均按照该房屋使用面积×1.33系数所得出的建筑面积作为采暖建筑面积的依据收取供暖费用。被告发现争议在阳台建筑面积中,被告认为单独测绘数据所示的阳台建筑面积10.8㎡不在套内建筑面积(含阳台)和“使用面积”栏内,该阳台建筑面积不属于采暖建筑面积范围,且阳台采暖建筑面积内未装设采暖设备,阳台与卧室间是分隔的,该阳台故不应收取供暖费。综上,原告诉讼状中混淆采暖面积,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XX室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6.22㎡,房屋登记时间系2013年12月6日。 2012年8月7日,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锅炉房供暖运营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北京市西城区XX号院锅炉房供暖辖区供暖运营管理工作相关事宜,居民采暖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小区业主在每年11月15日前应足额向乙方缴纳每供暖季应缴的供暖费,该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32年8月7日。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具备供暖资质;《锅炉房供暖运营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受开发商委托原告可以运行供暖、可以收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之前是按照1975.2元缴纳供暖费。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供暖资质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没有根据加收供暖费,对发票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欠费及催收的事实,还向法院递交了收费明细、催缴记录和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收费标准、被告欠费及原告催缴的事实。被告表示被告一直按照1975.2元的标准缴纳,原告未通知我们变更金额,也没有见过催缴通知,阳台面积不应计算在供暖费项目中。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及阳台照片,证明房屋建筑面积为76.22平方米,阳台面积10.8平方米不在套内面积中。原告表示,房产证真实性认可,被告应缴费面积为76.22平方米。 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被告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被告应缴纳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的供暖费,现原告表示被告已缴纳部分供暖费,应补足差额,于法有据,但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2月6日前的供暖费差额,原告可另行以合适的理由向适格的法律主体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所述阳台面积是否应当计算在供暖费一节,本院认为供暖费用收费标准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取,本案中阳台面积亦计算在了房屋的建筑面积中,原告依据房屋建筑面积即76.22平方米计算供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述之前缴纳费用标准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答辩中称其父与原单位签署过供暖合同,明确过收费标准等,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述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至202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差额共计2694.7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