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

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9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三层W309。
法定代表人:张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娜,女,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山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山软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顺山软件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在顺山软件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其违反与顺山软件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应按照《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第六条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开办的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已经关闭,因为注销手续繁琐,所以没有主动注销,希望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入职顺山软件公司时没有从事与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相关联的活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顺山软件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顺山软件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曾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甲方为顺山软件公司,乙方为***),保密协议载有:第六条竞业限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与甲方相竞争的商务活动;第七条违约责任,如果乙方违反本保密协议的规定,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三万元整。如果甲方的损失超过上述费用的,以甲方的损失额为准进行赔偿。***为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被吊销。顺山软件公司经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计算机系统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会议服务;数据处理;电脑动画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工程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化用品、通讯设备、机械设备。
***主张其工作内容为销售水利软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投标文件(载有***代表顺山软件公司进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软件项目的谈判)、报销邮件(载有:8.21日拜访丰台节水办公室的计划员;8.31日拜访天津水利局信息中心……)予以佐证。顺山软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还有其他项目。同时,顺山软件公司主张***主要负责销售软件硬件、系统集成、展览等工作,但认可***在职期间没有为顺山软件公司从事过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相关工作,其公司不清楚***是否从事过相竞争的商务活动,但认可其公司未因***在职期间从事与其公司相竞争的商务活动而造成损失。
庭审中,***主张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在2013年进行的最后一次年检,该公司在2013年起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因注销公司程序繁琐,所以没有去注销,就等待该公司被自然吊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企业查询信息(载有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2016年4月22日被吊销)、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当事人: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经查:当事人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且在住所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上述事实以现场检查笔录、档案中心证明、行政提示书为证据佐证。本局于2016年1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载有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最后一笔税款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予以佐证。顺山软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顺山软件公司以要求***支付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顺山软件公司违约金3万元。***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因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于2016年1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且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吊销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由此可以推知,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已经停业。再结合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确认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在***与顺山软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已经停业,***并不存在保密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从事与顺山软件公司相竞争的商务活动的行为。此外,庭审中顺山软件公司主张不清楚***是否从事过相竞争的商务活动,亦认可其公司未因***在职期间从事与其公司相竞争的商务活动而造成损失。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无需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无需支付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确认,北京博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在***与顺山软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已经停业,且顺山软件公司亦无证据能够证明***曾从事过与其公司相竞争的商务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无需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顺山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唐述梁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