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831号
原告: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三层W309。
法定代表人:张明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娜,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0193号关于第3845374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图形、颜色、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经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453745。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山盛源建设有限公司。
2.申请号:38121665。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1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7;4220;4227):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建设项目的开发;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科学实验室服务;计算机软件咨询。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M+S HYDRAULIC”AD。
2.注册号:G874406。
3.申请日期:2006年2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1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7;4209-4214;4220):科学技术服务和与其相关的研究和设计;工业分析及研究服务;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的设计及开发;法律服务。
四、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均形似山丘,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二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二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此外,即使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亦非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舒庆艳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