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4民初3972号
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盖山路跃进村(高盖山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33614966L。
法定代表人:郭孟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华,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芸,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经济发展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621467Q。
法定代表人:赵若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龙、陈婷,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国柱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兴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华、黄思芸及被告兴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龙、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6186.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2月16日止的违约金164134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以上暂共计1100320.7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承建“福州商贸职业中专学校新校区项目(一期)”项目需要向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数量价格、质量、运输及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2月16日,被告尚欠货款856186.77元未支付。且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2月16日止的违约金164134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00320.77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兴雅达公司辩称,一、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未付货款金额为507564.26元,且原告在起诉时仅能就355294.98元未付款项进行主张。案涉合同未约定空载费,亦未赋予温国际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温国际也只是对货物接收数量进行确认,因此应当扣除结算单中空载费的总数额44612.5元,即双方交易总货款为1446409.6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款约定30%款项应在封顶后90天内付清。故此余款未届支付期限,原告无权主张。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已支付938845.34元(含原告向高春光转账款项)。另,起诉之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400000元进行扣减,超出355294.98元部分。
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的支出。
三、被告之所以逾期付款,盖因原告给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且多番催告,原告也未能及时开具相应的发票,并恶意逾期对账。既然原告违约在先,那么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违约金。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有收据及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80000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国柱公司(供方)与被告兴雅达公司(需方)就“福州商贸职业中专学校新校区项目(一期)”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混凝土用于福州商贸职业中专学校新校区项目(一期)项目工程;2.以现场车单签单累计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账结算上一月货款,需方应在结算单签章确认,若需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结算确认,至合同约定结算结束之日起,视为需方认可供方结算单中确认的货款,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3.按月进度付款,每月十日前需方支付供方所供累计混凝土欠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90日内付清。主体结构封顶后使用的零星商混凝土,按月结清;4、供方未能按合同第五条混凝土质量要求提供合同商混凝土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相关规定赔偿需方损失;5工地若停工,需方应在停工之日(供方最后一次向需方提供混凝土的日期)起算50日内向供方支付全部已共货款。需方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之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6、需方指定温国际等人为现场接收人,负责签署、确认供方提供的山沟混凝土送货单(出厂单、运输单据等);7、合同项下若需要开具票据的,供方开具给需方的普通发票、专用发票或收据等并非需方已付货款证明,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依据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二、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6份,供应砼共3934.5立方,货款费用共计1491022.10元(含空载费44612.5元),回款600000元,未付货款891022.10元。供方最后一次交付混凝土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
三、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11日及2022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5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及20000元。以上转账均备注为“秋诗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现金付款14835.33元。以上合计634835.33元。
四、2021年9月30日及2022年1月27日,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各转账100000元,用途备注“混凝土.张恒斌”。2021年12月6日李秋诗向高春光转账12600元,备注“武警C25自卸”;2021年12月8日李秋诗向高春光转账14400元,备注“商混”;2021年12月11日李秋诗向高春光转账4020元,备注“花海园路C20”;2021年12月13日李秋诗向高春光转账9500元,备注“花海商混”;2022年1月7日李秋诗向高春光转账5040元,备注“花海商混C30”;2022年1月12日李秋诗向高春光转账42000元,备注“武警商混”;2022年1月21日李秋诗向高春光转账16450元,备注“花海商混”。以上合计304010元。
五、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90.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1、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项目主体完工的付款结算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截图打印件,但其来源为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显示案涉项目是于2021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并根据福州市仓山区本地人众所周知的情况,属本地学校的福州商贸职业中专学校新校区项目(一期)建设情况,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应早已完工,故付款结算条件现已成就。2、关于空载费有何方承担问题及被告抗辩的相关支付款项。被告抗辩称因双方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空载费未进行约定,该款项应由原告负担,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空载费与货款一并结算,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指定人员在签署结算单时对将空载费累计为货款也未提出异议。该空载费应视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货款相同的债务。故其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通过李秋诗向高春光转账的104010元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400000元为案涉货款的还款,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5618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原则,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部分采信被告的抗辩,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从2022年1月1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为提交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凭据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而本案被告因未付货款败诉,应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且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6186.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6186.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51.5元,由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1.5元,由被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君如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