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151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45W7PX0。
负责人:林黎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经济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62146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由炟,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莆田分行”)与被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雅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鹰、蔡丽萍、被告兴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由炟、被告兴雅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交行莆田分行与兴雅达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判令兴雅达公司向交行莆田分行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每日500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工期逾期违约金;3.判令兴雅达公司返还给交行莆田分行已付的工程进度款269142元;4.判令兴雅达公司向交行莆田分行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违约金;5.判令兴雅达公司支付给交行莆田分行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违约金161485元;6.***对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兴雅达公司向交行莆田分行移交所有施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组织设计、各种材料合格证和试验检测报告、施工图纸等);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兴雅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交行莆田分行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消防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消防改造工程”)的业主,前述消防改造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于2016年5月27日确定兴雅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变更为“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兴雅达公司并于2016年6月17日签署《中标通知书》。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纸所示装饰装修全部内容和有关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所有内容;2.合同含内部税价款为538284.55元;3.投标承诺总工期为64个日历天…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拖延,从规定的竣工之日起至工程验收之日止,按5000元/日历天处罚;4.乙方必须保证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10个工作日内负责办妥消防备案审核,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手续,其中备案手续需在接到招标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办妥…每逾期一天扣款500元;5.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乙方中标后必须三天内绘制出系统管线配线及埋设管线施工图,施工完毕后作出竣工图)与技术资料施工,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本地区及行业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乙方进场施工时,必须严格做好图纸会审,负责做好各专业协调配合工作,若因此产生返工,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6.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7.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定10个工作日内办妥装修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8.乙方应负责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兴雅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且至起诉之日仍未完工。虽经交行莆田分行多次催告,但兴雅达公司仍拒不履行,致交行莆田分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兴雅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交行莆田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兴雅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交行莆田分行已于2018年4月4日向兴雅达公司预付工程款269142元。兴雅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兴雅达公司的一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即应对兴雅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兴雅达公司、***共同辩称,一、针对本案讼争工程,兴雅达公司严格按图施工,但交行莆田分行所提供的施工图根本无法达到验收条件,且交行莆田分行拒绝进行变更,讼争工程无法完工的过错责任在于交行莆田分行,与兴雅达公司无关。1、本案讼争消防改造工程未能完工并取得验收手续的根本原因在于交行莆田分行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消防设计无法通过消防备案审核和验收手续。为确保工程的顺利完工,兴雅达公司曾多次向交行莆田分行提出设计整改方案,但交行莆田分行均予以拒绝,故兴雅达公司只能按图施工并已完成绝大部分的消防工程。2、兴雅达公司承建的消防改造工程与交行莆田分行在建的其他项目工程出现交叉施工、交行莆田分行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亦极大的影响了消防工程的施工进度,故本案并不存在因兴雅达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二、交行莆田分行诉请由兴雅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驳回或者调整。退一步说,即便讼争工程客观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交行莆田分行所主张的违约金亦明显过高。消防改造工程本就利润甚微,但交行莆田分行所主张的违约金竟然高于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且交行莆田分行并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原则及《民法典》585条的规定,兴雅达公司肯请法院依法驳回交行莆田分行要求兴雅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调低违约金标准。三、兴雅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约为350000元(工程造价为暂估价,实际应当以双方结算或鉴定为准),远高于交行莆田分行已支付的工程款,故兴雅达公司保留要求交行莆田分行对已完工的消防改造工程予以结算的权利。四、交行莆田分行要求***对兴雅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兴雅达公司有完整独立的财务制度,并不存在公司与股东资金账户共用、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不应当对兴雅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讼争消防改造工程未能完工并取得消防竣工验收手续,系因交行莆田分行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且交行莆田分行未能保证兴雅达公司的施工条件并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兴雅达公司亦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交行莆田分行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交行莆田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兴雅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变更为“兴雅达公司”,兴雅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兴雅达公司的一人股东的事实;
证据二:(2016)建融招字第30-1号《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经过交行莆田分行招标,兴雅达公司进行投标,最终兴雅达公司以538284.55元的价格和总工期64天的条件中标,由交行莆田分行与兴雅达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合同含税价款为538284.55元;乙方(兴雅达公司)承诺总工期为64个日历天,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拖延,从规定的竣工之日起至工程验收之日止,按5000元/日历天处罚;乙方必须保证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10个工作日内负责办妥消防备案审核,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手续;合同签订七天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经甲方(监理)签证,完成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20%并退回履约保证金等;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等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8年4月4日,交行莆田分行向兴雅达公司预付了工程款269142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10月31日《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消防改造工程限期完成的通知》及EMS快递单、兴雅达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情况说明》、2020年7月24日《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消防改造工程限期完成的催促通知》各一份,以证明:经交行莆田分行多次催促,兴雅达公司承诺2020年5月中旬完成图纸优化设计及报审,6月中旬完成消防工程整改工作,7月完成消防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但是兴雅达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涉案工程及承诺,兴雅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交行莆田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兴雅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1月22日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兴雅达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交行莆田分行作出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消防改造工程,并按照合同第4款第2条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事实;
证据六: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兴雅达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开具了269142元的发票的事实;
兴雅达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重,违约金明显高于交行莆田分行的实际损失;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四、五,三性无异议,但是本案讼争工程若按照交行莆田分行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是无法满足验收条件的,无论作出怎样的承诺,客观上都是无法达成的,承诺需要交行莆田分行的配合才能实现;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实际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比269000元更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行莆田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兴雅达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够印证交行莆田分行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兴雅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围绕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兴雅达公司有独立的账户,其与***不存在财务混同,二者财产相互独立,***无需对兴雅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交行莆田分行经庭审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组银行流水仅仅是2020年12月份开始至2021年3月份止的流水,并非兴雅达公司全部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准确反映该账户整个时间点的情况;2、该证据并非兴雅达公司的全部银行账目跟会计账目,也没有经过审计,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混同的依据;3、单凭该些流水反证兴雅达公司与***财产混同,其中2020年12月1日(第三页第三段、下页的第二行)体现了兴雅达公司跟***账户的往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兴雅达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明细对账单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兴雅达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原名“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更名为“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消防改造工程(重新招标)进行招标。兴雅达公司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消防改造工程(重新招标)进行投标。2016年6月1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向兴雅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8月15日,发包人交行莆田分行作为甲方、承包人兴雅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纸所示装饰装修全部内容和有关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所有内容;2.合同含税价款为538284.55元;3.竣工日期:施工期届满乙方送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整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4.施工工期:投标承诺总工期为64个日历天,甲方要求总工期为70日历天与承诺工期相比取短。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拖延,从规定的竣工之日起至工程验收之日止,按5000元/日历天处罚……5.乙方必须保证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10个工作日内负责办妥消防备案审核,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手续,其中备案手续需在接到招标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办妥,验收手续需在土建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办妥,每逾期一天扣款500元,所有报批涉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请乙方予以考虑。(本项目所在大楼具备消防验收备案、产权证)。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乙方在中标后必须三天内绘制出系统管线配线及埋设管线施工图,施工完毕后作出竣工图)与技术资料施工,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本地区及行业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乙方进场施工时,必须严格做好图纸会审,负责做好各专业协调配合工作,若因此产生返工,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负责施工至公安部门验收通过的标准。工程竣工验收按照以上有关图纸、技术规范、标准进行。6.合同签订七天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经甲方(监理)签证,完成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含甲方内部、消防验收、甲方指定沃德审图单位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20%并退回履约保证金,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预算书、结算书、竣工图、工程签证单、工程量计算书、甲方招标文件要求的装修材料质保资料采购凭证(其中甲方指定供用水的需提供证明文件)、合同,以上资料各三份)后甲方安排进行工程审计;工程结算审计后15天内按审定数确定工程计算价留下5%质保金后付清余款,质保金待乙方承诺保修期满后提供经使用部门负责人确认的消防巡检报告后一次性付清。以上支付均要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合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认证通过后向乙方支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7.该工程的造价为乙方的中标价。工程竣工后审计价作为结算价。工程量按实结算……8.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交付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交付保证金账户户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账号为3530********。9.甲方关于本工程的招标文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10.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1.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定10个工作日内办妥装修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12.乙方应负责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兴雅达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兴雅达公司停止施工,至今案涉工程仍未完成。
2018年3月12日,兴雅达公司向交行莆田分行开具了面额269142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4日,交行莆田分行通过其账号为3530********的账户向兴雅达公司账号为3510********的账户转账269142元,及附加信息:付分行大楼消防工程百分五十进度款。2019年10月31日,交行莆田分行向兴雅达公司发出《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消防改造工程期限完成的通知》,要求兴雅达公司在接到本通知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作好消防工程备案手续,要求20日内完成莆田分行消防改造工程,并取得相关部分消防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若因工程未完工造成消防和安全事故,兴雅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1月22日,兴雅达公司向交行莆田分行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消防改造工程,并按照合同第4款第2条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2020年4月1日,兴雅达公司向交行莆田分行作出《工程进度情况说明》,载明:本工程原定于年后开始施工,现因疫情原因,导致开工时间延误,目前我司正在接洽消防设计单位,进行图纸的优化设计,预计5月中旬完成图纸优化设计及报审,6月中旬完成消防工程整改工作,7月份完成消防竣工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交付甲方。2020年7月24日,交行莆田分行向兴雅达公司发出《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消防改造工程期限完成的催促通知》,载明:时至今日,兴雅达公司仍未按照《工程进度情况说明》中的时间进度完成整改工作。若因工程未完工造成消防和安全事故,贵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因交行莆田分行认为兴雅达公司未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致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兴雅达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讼争工中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及造价鉴定,并对本案讼争工程的现场情况按照交行莆田分行提供的施工图施工能否达到消防验收合格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兴雅达公司对本案并未提起反诉,其在本案中申请鉴定事项的鉴定结论对本案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予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交行莆田分行及兴雅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兴雅达公司投标承诺总工期为64个日历天。交行莆田分行要求总工期为70日历天与承诺工期相比取短。因兴雅达公司责任造成工期拖延,从规定的竣工之日起至工程验收之日止,按5000元/日历天处罚。合同签订后,兴雅达公司对本案消防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停工。之后,经交行莆田分行多次催告,兴雅达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消防改造工程,并按照合同第4款第2条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2020年4月1日,兴雅达公司对工程进度情况再次进行说明:预计6月中旬完成消防工程整改工作,7月份完成消防竣工验收,取得消防合格证交付交行莆田支行。然至今兴雅达公司仍未完成该消防改造工程。现交行莆田分行要求解除其与兴雅达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返还已付工程进度款2691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雅达公司辩称,交行莆田分行所提供的施工图根本无法达到验收条件,讼争工程无法完工的过错责任在于交行莆田分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兴雅达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兴雅达公司还辩称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约为350000元,远高于交行莆田分行已支付的工程款,兴雅达公司保留要求交行莆田分行对已完工的消防改造工程予以结算的权利。因本案双方对工程款未予以结算,且兴雅达公司未提出反诉,其可在另案主张该诉求。交行莆田分行主张兴雅达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日5000元计算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的逾期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审核违约金及因无法合同目的违约金161485元(以上各项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计876485元)。兴雅达公司辩称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驳回或者调整,本院认为兴雅达公司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兴雅达公司向交行莆田分行支付违约金538284.55元×30%=161485.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第(8)项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根据前述规定,向发包人移交工程资料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现交行莆田分行要求兴雅达公司宝移交所有施工工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组织涉及、格中材料合格证和实验检测报告、施工图纸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兴雅达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对兴雅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二、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返还已付的工程进度款269142元;
三、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支付违约金161485.36元;
四、***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移交所有施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组织设计、各种材料合格证和试验检测报告、施工图纸等);
六、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11元,减半收取7555.5元,由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36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晶晶
书 记 员  吴燕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