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溢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5民初5040号 原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经济发展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溢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瑞纺路2号601房自编6000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249号615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雅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溢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晖公司)、广州市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溢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溢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5416.89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嘉和商业城裙楼商场室内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二次深化设计、包税费、****等完成合同约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最终结算结果经甲方终审结果为准,合同开工时间2015年1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385万元,合同总价款不包括调差费用、补偿费用等。2015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建设公司施工。2015年6月30日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自身原因请求施工队退场,两被告同意退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材料已到现场、已签订合同下了单的定金供应商及材料,被告同意按投标材料清单结算。2015年12月29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广州嘉和商业城南区项目部向嘉和南区项目各参建商及分包单位发出停工通知。2016年2月19日两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并于2016年2月22日前提交完成工程量清单核算,2016年3月29日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工地库存材料清单、办公室家具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原告施工队伍撤出案涉工程施工,随后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确认表,两被告项目公司和地区工作人员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施工合同签订履行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66.3万元(含处罚2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施工班组****、***,****等五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生效及强制执行,被告溢晟公司向****等五人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433044.24元和执行费20876元。2019年5月27日***建设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起诉原告和两被告。一审法院委托了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工程总造价为10882337.13元。海珠区法院作出(2019)粤0105民初1168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765416.89元及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96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告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两被告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欠付有异议的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显示工程量为10882337.13元,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3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五个班组及法院执行费合计1453920.24元,尚欠原告3765416.89元。由于两被告的原因,原告施工队于2016年5月撤场,两被告理应支付自2016年6月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溢晖公司****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签署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为7414920.24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报送《关于嘉和商业裙楼商场室内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调解方案》,同意按7414920.24元进行结算并办理结算手续,以该金额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初审结算确认的函》,明确初审价格为7414920.24元,原告在函件上予以***后双方签署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的6月14日。《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应按照工程结算书进行认定。由广东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计付工程价款的依据。该鉴定意见的效力限于确定转包人即原告对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的责任范围,不能作为发包人即被告对承包人即原告的责任范围的依据。根据《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仅为30万元,因兴雅达公司不配合签约及提供发票,当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于剩余30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8日书面承诺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付款协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付款协议,且未提供合规发票,剩余工程款30万元支付条件未成就。《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双方签署结算书时间是2019年6月14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同时《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十一条第3款中约定,用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福建省兴雅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5年5月被告溢晟公司、溢晖公司(共同为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兴雅达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嘉和商业城裙楼商场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甲方已接受乙方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完工交付和保修责任的投标书,包括其附属文件;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甲方指定的范围,****和商业城裙楼商场项目精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方法)1.乙方以包工包料、包二次深化设计及设计审查、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机械使用费、环境保护、临时设施等措施费、预算包干费、原材料与半成品的检测试验费、包工期、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税费、****、包通过监理、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等完成合同约定的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以及完成全部工作所需的、且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一切费用的方式承包本工程;2.最终结算结果以经甲方终审结果为准,甲方审核过程中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其他印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3.乙方报送的月度工程进度款、预算和竣工结算报告要求结算的金额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冒报;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则甲方有权直接在最终审定的实际结算金额中扣下核减金额的10%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在结算金额中直接扣除,并降低乙方在甲方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4.若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则应在收到甲方发出要求补充的书面通知的10个工作日补充完整,后补无效;5.乙方未能按期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或报送资料不完整,经甲方书面通知补充而逾期不补充或仍补充不完整的,则按甲方计算的工程量和核定的单价计算最终结算总价;(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5年1月20日,完工时间2015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1日历天;合同固定总价款3385万元;合同总价款不包括如下费用:1.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调差费用;2.合同文件第21条约定的工程暂停的补偿费用;3.合同条件第36条约定的变更调整的费用;(计价方式)本工程计价方式采用以下方式:招标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按第八部分《经乙方标价或填写并为甲方所接受的投标价格文件(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招标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的工程量按第八部分《经乙方标价或填写并为甲方所接受的投标价格文件(工程量清单)》包工,结算工程量不再调整;(工程款支付)每月16日,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附录一,将自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止已完成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付款控制节点形象进度确认报告、工程付款控制节点进度款申请材料(含相应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的价差调整等)提交甲方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甲方结合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附录二向乙方支付相应已完成的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应工程付款控制节点进度款及相应控制节点内所发生且已完成的、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施工期间价差调整、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对乙方的扣款等款项的80%作为乙方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本工程履约担保按履约保函的方式缴纳;合同条件部分第三十五条支付的35.4款,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根据第35.3款应支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甲方仍未付款的,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不再为乙方支付由此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第四十一条转让和分包,41.1合同转让,乙方不得将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合同中或合同名下的任何好处或利益进行转让,但下列情况除外,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或将支付的以乙方的银行为收款人的费用,把乙方从任何责任方那里免除其责任的权利转让给乙方的保险人(当该保险人已清偿了乙方的损失或债务时);41.2分包,乙方不得将工程再分包,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也不允许乙方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乙方名义挂靠承包;等。 此后原告兴雅达公司将案涉装修装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案外人***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5月根据现场要求撤出涉案工程施工,撤场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 溢晖公司已向兴雅达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5661000元(不包含安全文明处罚2000元)。另外溢晟公司还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等五人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合计1433044.24元以及执行费合计20876元。 案外人***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兴雅达公司和被告溢晖公司、溢晟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2019)粤0105民初1168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涉案嘉和商业城裙楼商场室内精装修工程中由***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0882337.13元(包含争议的库存材料630219.01元和退场结算--措施费、补偿费1740029.84元)。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11689号民事判决,判决兴雅达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765416.89元(10882337.13元-5663000元-1433044.24元-20876元)及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溢晖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雅达公司和溢晖公司、溢晟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9656号民事判决,改判溢晖公司****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21)粤01民终1965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关于兴雅达公司与***公司是属于挂靠关系亦或转包关系的问题……故认定兴雅达公司与***公司为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各方举证情况认定双方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2022年4月***建设公司以(2021)粤01民终19656号民事判决为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兴雅达公司****公司、溢晖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22年5月10日***建设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先行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2022年6月27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具结书》,称,被执行人兴雅达公司、溢晟公司、溢晖公司已经向申请人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终结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兴雅达公司称其已履行了案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兴雅达公司曾向被告溢晟公司、溢晖公司发出“关于《嘉和商业城裙楼商场室内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调解方案”,其中记载,关于****等五工班诉***建设公司、溢晟公司、溢晖公司及兴雅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五案,判决已生效,为解决贵我双方就该合同项下工程结算及上述判决履行事宜,我司提出以下调解方案:贵司直接向五案原告履行判决,由此产生的付款金额视为贵司向我司支付的工程款;尚未起诉的班组工资30万元,由贵司在我司配合完成结算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我司账户;若贵司同意上述方案,我****除了上述两条约定的款项外,贵司无需就本工程再向我司支付其他工程款,等。2018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溢晟公司、溢晖公司发出“关于《嘉和商业城裙楼商场室内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调解方案”,其中记载,我司同意就该工程承包施工部分按7414920.24元的工程款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司确认贵司已支付工程款7114920.24元,其中5661000元贵司已于前期支付,1453920.24元通过海珠区人民法院扣划以向****等五人支付工程款(包括法院执行费)的方式支付;剩余30万元由贵司与我司签订正式付款协议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我司以下账户;若贵司同意上述调解方案,请贵司明确告知我司,并尽快与我司签订正式协议,我****,正式协议签订后,除了上述所涉款项外,贵司无需就本工程再向我司支付其他工程款,贵司完成本方案的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后,因本工程发生的全部纠纷与贵司无关。2018年12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业务工作联系单,称广州市翔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兴雅达公司负责施工的嘉和商业城裙楼商场室内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出具初审结算,报审造价为18391699.63元,初审造价为7414920.24元,请贵公司两天内对初审结算造价办理确认手续,否则视为同意该结果。此后原告在该业务工作联系单上的承办结果处签字***。原告还在两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上施工单位处***;该结算书上发包单位两被告处由监事会人员“***”于2019年6月14日签字;该结算书中记载,项目名称嘉和商业城南区,工程名称嘉和商业城裙楼商场室内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报审金额18391699.63元,终审金额7414920.24元。此后原告兴雅达公司与被告溢晟公司、溢晖公司并未签署正式的付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兴雅达公司与被告溢晟公司、溢晖公司签署的《嘉和商业城裙楼商场室内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两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兴雅达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在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根据现场要求退出了施工。原告兴雅达公司有权根据其与被告溢晟公司、溢晖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要求支付现场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兴雅达公司在实际施工人退场之后已经于2018年12月与被告溢晟公司、溢晖公司签署了业务工作联系单、工程结算书,确认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414920.24元,该造价数额对原告兴雅达公司和被告溢晟公司、溢晖公司均合法有效。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已支付给****等五人的工程款和法院执行费,再结合***建设公司在执行案件出具的相关资料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被告溢晟公司、溢晖公司辩解尚欠原告兴雅达公司工程款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雅达公司要求被告溢晟公司、溢晖公司按(2021)粤01民终196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兴雅达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溢晟公司、溢晖公司辩解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利率档次按实际期限采取。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兴雅达公司有意根据***建设公司的诉讼结果再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利息损失的扩大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其要求从2016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溢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96.6元,由原告福建省兴雅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696.6元,被告广州市溢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元。上述受理费44896.6元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2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