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5055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大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大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00000元,承担损失6000元,合计2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大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装饰装修大宇汽车城内的上汽名爵品牌4S店,价款为240000元,工期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大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大唐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并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5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装修款,下剩200000元未付。2018年1月19日,被告大唐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由**向原告支付下剩装修款,于2018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60000元,2019年1月前将剩余装修款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大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张掖市欣涛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装修位于大宇汽车城内的上汽名爵品牌五级4S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40000元,工期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大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公司支付装修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14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17年5月24日,张掖市欣涛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系被告大唐公司股东。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已付装修款5000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前偿还4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60000元,余款于2019年1月还清。并注明此欠款系修建张掖大***4S店工程欠款,合同价为240000元,附加工程为10000元,开工之前已付50000元,下剩2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股东**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价款为240000元,附加工程1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已付50000元,下剩200000元未付。被告大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装修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偿还被告大唐公司的装修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6000元,因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5%/月,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000元(200000元×0.5%/月×6个月),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000元(200000元×0.5%/月×5个月)。被告张掖市大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大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00000元、承担损失5000元,合计2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5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被告张掖市大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28.6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沛
审 判 员 徐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