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神舟路******301之**。
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沫益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9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沫益清公司申请再审称,1.沫益清公司有两份提成文件,分别是2018年3月19日发出的广沫事字【2018】001号《文件》和2018年9月10日发出的广沫事字【2018】《文件》。具体提成按哪个文件实施,应参考公司财务报表发放的提成来确定,且这两份文件虽由沫益清公司发布,但并未真正实施。2.***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成功促成与案外人签订15个项目合同。3.沫益清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公司设有销售团队,根据财务部门发放的提成表可知提成款是发给销售团队的,并非***个人。据此,沫益清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沫益清公司和***均确认公司有两份提成文件,分别为广沫事字【2018】001号《文件》和广沫事字【2018】《文件》。***主张实际实施的是2018年9月10日发布的广沫事字【2018】《文件》,并应按此文件来计算提成款。沫益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实施的是广沫事字[2018]001号《文件》,在二审审理阶段又否认按照该文件计算提成款,在再审申请阶段主张具体实施哪份文件应按公司财务报表发放的提成来确定,且认为这两份文件均未真正实施。鉴于***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0112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沫益清公司一直存在销售提成制度,对公司员工发放过销售提成款,沫益清公司亦确认曾向***支付过提成款,且黄某华于2019年8月发送给***提成明细表载明的提成计算方法与***主张的基本一致,沫益清公司在一、二审、申请再审阶段对具体实施哪份文件的陈述均不一致,故二审法院合理采信按2018年9月10日发布的广沫事字【2018】《文件》来计算提成款,并无不当。至于沫益清公司主张提成款是发放给销售团队并非***个人的问题。即使文件规定提成款是发放到销售团队,在团队中成员离职时,该提成款亦应落实给团队成员,故二审法院认定沫益清公司向***支付提成款449380.32元,亦无不当。
综上,沫益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丽霞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