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064号
原告: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四街8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沫益清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沫益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沫益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为74641.86元;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2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离职前未发的劳动报酬应为74641.86元,经原告核算,被告离职前,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2018年2-3月、2019年4月、2019年6-8月共6个月的劳动报酬,扣除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以及个人所得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为:2018年2月15167.97元、2018年3月12797.83元、2019年4月15136.89元、2019年6月15180.70元、2019年7月15198.75元、2019年8月16159.72元。此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己于2019年6月6日以及2019年6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综上,被告离职前未发的劳动报酬为74641.86元。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证明了被告每月的工资构成,被告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无须再就工资构成进行举证说明。二、被告系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经原告审批同意后离职的,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信申请离职,辞职信上明确载明“现由于您已经不再信任我们了,也不再需要我们了,按照公司流程,提前一个月向您提出辞职申请”。由此可知,被告是因个人原因按照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天向公司申请离职的,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约定工资关系,转账金额与被告实际工资金额不对。事实上是原告恶意欠薪五个月,导致被告生活困难,被告无奈之下才向王利华申请在发放工资时发放两个月。被告认为王利华个人转账是其个人行为,不应在劳动报酬中扣减。原告发布的沫益清总自(2018)第008号规定,2018年2-4月的劳动报酬按1.2倍计算薪酬并发放。2.原告恶意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多次延迟缴纳员工社保,导致员工社保医保多次出现冻结状态,早己造成对被告经济和生活的巨大影响。被告因为原告被迫以及恶意拖欠工资无果下提出离职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以及使用各种恶劣手段迫使被告自己提出离职,正式离职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488.75元。3.被告已经就原告拖欠工资一事在2019年7月29日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但至今时为止,原告依然未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入职沫益清公司,任网络运营总监。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采用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的税前工资为30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工资。
庭审中,许汉栋表示其离职原因是沫益清公司欠薪,其被迫离职,沫益清公司则主张许汉栋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沫益清公司提交的经许汉栋确认的辞职信载明许汉栋向沫益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发出辞职信,内容为“现在由于您不再信任我们了,也不再需要我们了,按照公司流程,提前一个月向您提出辞职申请,由于您已经安排公司之外人员强行更改公司阿里云上服务器等账号密码,导致我们无法工作,交接技术源代码等资料都在服务器上,你们已经拿到了,所以从今天开始,日后有关公司技术及数据泄露问题,我和我部门的同事一概不负责;本人之前的2018年2月至3月、2019年4月、6月、7月的工资请发放至本人工资卡,否则只能走法律途径维护我的利益。”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7日。
沫益清公司提交的经许汉栋确认的《许汉栋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显示许汉栋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7500元+职务津贴4000元+车补500元+工龄工资(50元/年)+餐费补贴(15元/天),部分月份有高温补贴;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6450元、16390元、16380元、16365元、16365元、16295元、16415元、16415元、16415元、16470元、16530元、1658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422.5元。***提交沫益清公司沫益清总字(2018)第003号文件,主张2018年2月、3月的工资基准应按1.2倍发放计18600元(15500元×1.2),该文件载明“因公司目前资金短缺,未能按时发放共规章,公司在此承诺:未按时支付的工资(以标准发放日为准)在资金恢复后立刻支付,并按未按时支付工资额度的1.2倍支付”。庭审中,沫益清公司同意按1.2倍计发***2018年2月、3月工资。
沫益清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2月实际出勤15天、2018年3月实际出勤22天。***认为沫益清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全,表示2018年2月适逢春节,公司发假9天,且其还休了1.5天带薪年休假,故该月应出勤天数为16天。根据双方确认的钉钉打卡记录及《许汉栋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显示2019年4月至8月期间餐费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按15元/天计发,分别为315元、315元、270元、330元、330元。
双方确认沫益清公司尚未向***支付2018年2月、3月、2019年4月、6月至8月的工资。沫益清公司主张其已为***代缴了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应予以扣减。***确认上述月份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分别为346.7元、346.7元、380.34元、380.34元、420.28元、420.28元。***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其沫益清公司为其代扣上述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分别为2018年2月260.33元、2018年3月2735.47元、2019年4月271.04元、2019年6月903.47元、2019年7月908.96元,2019年8月0元。沫益清公司还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王利华于2019年6月6日、6月9日分别向***支付了5000元、10000元,要求进行抵扣。***确认其收到该15000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王利华个人借给其周转的借款,并确认其尚未向王利华偿还。庭审后,沫益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到庭表示其支付的上述15000元是支付给***的工资,并非借款,不需要***偿还。
另查,***于2019年9月4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沫益清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5230元;2.沫益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466.25元;3.沫益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052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9〕2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沫益清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5230元;二、沫益清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67.5元;三、驳回***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沫益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许汉栋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考勤记录、文件、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沫益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与尊重。***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仲裁裁决。
关于工资差额。双方确认沫益清公司拖欠***2018年2月、3月、2019年4月、6月至8月的工资,***主张2018年2月、3月的工资基准应按1.2倍计算为18600元(15500元×1.2),沫益清公司同意按此标准发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钉钉打卡记录及《许汉栋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可知,餐费补贴根据实际出勤天数按15元/天计发,故***2018年2月的餐费补贴应为225元、2018年3月的餐费补贴为330元。沫益清公司已为***代缴了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并已向***支付了15000元工资,其要求对上述款项予以扣减,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沫益清公司还应向***支付2018年2月1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2576.09元[(18600元+500元+50元)×2+225元+330元+(15500元+500元+100元)×4+315元+270元+330元+330元+150×3-(346.7元+380.34元+420.28元)×2-260.33元-2735.47元-271.04元-903.47元-908.96元-15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其系因沫益清公司欠薪而被迫辞职,沫益清公司虽主张***系因个人原因而离职,但双方确认的辞职信显示***的离职原因包括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此与***主张的离职事由相互吻合,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沫益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67.5元(16422.5元×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2576.09元;
二、原告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67.5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丽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