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9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四街8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沫益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入职沫益清公司,任网络运营总监。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采用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的税前工资为30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工资。
原审庭审中,许汉栋表示其离职原因是沫益清公司欠薪,其被迫离职,沫益清公司则主张许汉栋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沫益清公司提交的经许汉栋确认的辞职信载明许汉栋向沫益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发出辞职信,内容为“现在由于您不再信任我们了,也不再需要我们了,按照公司流程,提前一个月向您提出辞职申请,由于您已经安排公司之外人员强行更改公司阿里云上服务器等账号密码,导致我们无法工作,交接技术源代码等资料都在服务器上,你们已经拿到了,所以从今天开始,日后有关公司技术及数据泄露问题,我和我部门的同事一概不负责;本人之前的2018年2月至3月、2019年4月、6月、7月的工资请发放至本人工资卡,否则只能走法律途径维护我的利益。”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7日。
沫益清公司提交的经许汉栋确认的《许汉栋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显示许汉栋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7500元+职务津贴4000元+车补500元+工龄工资(50元/年)+餐费补贴(15元/天),部分月份有高温补贴;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6450元、16390元、16380元、16365元、16365元、16295元、16415元、16415元、16415元、16470元、16530元、1658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422.5元。***提交沫益清公司沫益清总字(2018)第003号文件,主张2018年2月、3月的工资基准应按1.2倍发放计18600元(15500元×1.2),该文件载明“因公司目前资金短缺,未能按时发放共规章,公司在此承诺:未按时支付的工资(以标准发放日为准)在资金恢复后立刻支付,并按未按时支付工资额度的1.2倍支付”。原审庭审中,沫益清公司同意按1.2倍计发***2018年2月、3月工资。
沫益清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2月实际出勤15天、2018年3月实际出勤22天。***认为沫益清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全,表示2018年2月适逢春节,公司发假9天,且其还休了1.5天带薪年休假,故该月应出勤天数为16天。根据双方确认的钉钉打卡记录及《许汉栋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显示2019年4月至8月期间餐费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按15元/天计发,分别为315元、315元、270元、330元、330元。
双方确认沫益清公司尚未向***支付2018年2月、3月、2019年4月、6月至8月的工资。沫益清公司主张其已为***代缴了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应予以扣减。***确认上述月份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分别为346.7元、346.7元、380.34元、380.34元、420.28元、420.28元。***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其沫益清公司为其代扣上述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分别为2018年2月260.33元、2018年3月2735.47元、2019年4月271.04元、2019年6月903.47元、2019年7月908.96元,2019年8月0元。沫益清公司还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王利华于2019年6月6日、6月9日分别向***支付了5000元、10000元,要求进行抵扣。***确认其收到该15000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王利华个人借给其周转的借款,并确认其尚未向王利华偿还。原审庭审后,沫益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到庭表示其支付的上述15000元是支付给***的工资,并非借款,不需要***偿还。
原审法院另查,***于2019年9月4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沫益清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5230元;2.沫益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466.25元;3.沫益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052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9〕2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沫益清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5230元;二、沫益清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67.5元;三、驳回***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沫益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许汉栋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考勤记录、文件、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沫益清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动报酬为74641.86元;2.判决沫益清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2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与沫益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与尊重。***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仲裁裁决。
关于工资差额。双方确认沫益清公司拖欠***2018年2月、3月、2019年4月、6月至8月的工资,***主张2018年2月、3月的工资基准应按1.2倍计算为18600元(15500元×1.2),沫益清公司同意按此标准发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钉钉打卡记录及《许汉栋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可知,餐费补贴根据实际出勤天数按15元/天计发,故***2018年2月的餐费补贴应为225元、2018年3月的餐费补贴为330元。沫益清公司已为***代缴了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并已向***支付了15000元工资,其要求对上述款项予以扣减,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沫益清公司还应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2576.09元[(18600元+500元+50元)×2+225元+330元+(15500元+500元+100元)×4+315元+270元+330元+330元+150×3-(346.7元+380.34元+420.28元)×2-260.33元-2735.47元-271.04元-903.47元-908.96元-15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其系因沫益清公司欠薪而被迫辞职,沫益清公司虽主张***系因个人原因而离职,但双方确认的辞职信显示***的离职原因包括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此与***主张的离职事由相互吻合,原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沫益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67.5元(16422.5元×3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2576.09元;二、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67.5元;三、驳回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离职前未发的劳动报酬应为81146.55元,原审法院对前述劳动报酬金额核算有误。经核算,沫益清公司尚未向***支付2018年2-3月、2019年4月、2019年6-8月共6个月的劳动报酬,具体应发工资数额为:2018年2月18875元、2018年3月18980元、2019年4月16415元、2019年6月16470元、2019年7月16530元、2019年8月16580元;扣除沫益清公司为***代缴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以及个人所得税,沫益清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动报酬为:2018年2月17938.43元、2018年3月15897.83元、2019年4月15763.62元、2019年6月15186.19元、2019年7月15200.76元、2019年8月16159.72元。此外,沫益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己于2019年6月6日以及2019年6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工资15000元。(二)***系因个人原因向沫益清公司申请离职,经沫益清公司审批同意后离职的,沫益清公司依法无需向***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是被迫辞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7月27日,***向沫益清公司提交辞职信申请离职,辞职信上明确载明:现由于您己经不再信任我们了,也不再需要我们了,按照公司流程,提前一个月向您提出辞职申请。由此可知,***是依据其单方主观意愿及个人原因,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天向公司主动申请离职的,并经沫益清公司审批同意后离职,沫益清公司依法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沫益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沫益清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动报酬为81146.55元;沫益清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26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报酬问题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劳动报酬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钉钉打卡记录、《许汉栋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据,认定沫益清公司还应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2576.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沫益清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辞职信亦显示***的离职原因包括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工资,***系被迫辞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沫益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67.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沫益清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沫益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沫益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燕玲
廖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