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晏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某某,男,蒙古族,1975年4月5日生,海晏县金滩乡新泉村村民,住**。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海晏县金滩乡仓开村村民,住**。
被告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海晏县哈勒景乡哈勒景村农事队。
法定代表人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马某某诉被告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以及租赁原告拖拉机在黄南州泽库县多合莫村种草,17天后原告干完活,产生劳务费及租赁费3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费用3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欠条1张,欲证实2013年7月16日由王继红所写并盖有被告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欠原告费用33500元的事实。
被告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经*某甲的介绍与王某某认识,6月29日,原告与王某某就工资报酬等事项与王某某进行口头约定:原告到黄南州泽库县多合莫村种草,连人带拖拉机一天报酬1000元,报酬在一个月后支付,7月16日种草工程完工原告共干活17天,王继红写下”今欠到*某某、马某某拖拉机租赁费3.35万。欠款人王某某2013年7月16日”盖有被告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1张,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某某500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某某租赁费16500元,支付原告马某某租赁费1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酬金给付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是本案定案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告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以及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可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35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租赁费16500元、马某某租赁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5元由被告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 积 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索南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