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

某某、海某某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东上村村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8001264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刚察县沙柳河镇***西侧怡和大酒店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3059134097D 法定代表人:刚秀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刚察县科学技术协会),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东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2240150408147 负责人:索南太,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局综合服务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刚察县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学苑路政府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斗拉,系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刚察县科学技术协会)、原审第三人刚察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1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刚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大棚移交是建设单位山东莘县中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移交给被上诉人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的,此有相关证据证明,而***移交给被上诉人的是大棚蔬菜及种植蔬菜的投资款;本案涉及的移交清单的蔬菜价格是根据市场价格定的,且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及签字确认的事实,此外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的局长***催要款项的事实也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蔬菜移交后,鉴于被上诉人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需要技术人员才聘用的上诉人***,从而说明此前上诉人***种植大棚蔬菜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裁判结果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大棚是我公司从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通过招标形式取得的,和***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大棚蔬菜及投资款2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本案案涉大棚由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立项,承建单位为山东省莘县中院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山东省莘县审计局审定,本案案涉冬暖式温室大棚工程金额为5066270.50元。2018年11月15日,承建单位山东省莘县中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本案案涉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文件移交给被告刚察县农牧和科技开发局。2018年12月8日,原告***将本案案涉大棚整体(包括温室内苗木、设备等)移交给被告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被告刚察县农牧和科技开发局系监交单位,移交时三方签名、**确认。另查明,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8日起,聘用原告***为其技术员,从事大棚栽培、种植、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冬暖式大棚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建设资金来源。本案案涉冬暖式大棚建设项目系山东省聊城市援建项目,资金来源为***山东莘县中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筹,系援助方无偿援建。原告***诉称,其系***公司工作人员,受***工作人员**请求对大棚进行了投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进货明细或付款凭证证明其投入的实际款项,仅提供一张移交清单中估算的价格请求支付投资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对大棚进行投资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投入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后提交了证据录音一份,欲证明***向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原局长***催要投资款及蔬菜款的事实,且***同意给***解决该笔款项。 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定通话人为***,不予认可。 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质证认为,电话录音只能说明***同意帮助***解决问题,并不能证明其他事项,不予认可。 刚察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属于偷录,不具有合法性,该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无法明确通话当事人为***,也无法明确商议内容与案涉大棚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为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原局长。案涉大棚于2017年8月建成完工,共建成15座大棚,案涉大棚移交前***已在15座大棚内种植蔬菜,且于2018年12月8日将案涉15座大棚及大棚内所有蔬菜一并移交给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由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对大棚内所有蔬菜进行管理并收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主张案涉大棚蔬菜及投资款286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认为,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能证明案涉大棚内的蔬菜均为***投资种植的事实,山东聊城援建大棚移交清单中也有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原局长***的签字确认,即代表其对大棚内投资款及蔬菜款的认可,故上诉人有权主张案涉大棚蔬菜及投资款286000元。 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大棚是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从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处接收管理的,与***无关,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认为,案涉大棚是山东援建项目,不允许其他人种植蔬菜,对于移交清单中原局长***的签字,仅能代表案涉大棚内存在蔬菜的事实,不能证明投资款及蔬菜款需要支付相应款项,故不认可***对蔬菜及投资款286000元的主张。 刚察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前提是合同双方需要达成合意,而本案不存在双方合意的前提,且***庭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诉求,移交清单中的合计金额286000元已被涂抹,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山东聊城援建大棚移交清单》中的移交事项表中,明确载明了案涉15座大棚的“品名、数量(棚)、株数、**产量(斤)、单价(元)、小计(元)、合计”“以上大棚、蔬菜及其他已移交给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等内容,其中合计金额286000元已进行了涂抹,但各单价金额及小计金额累加后共计金额仍为286000元,且在移交人、接收单位、接收人、监交单位、监交人处分别有***(移交人),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接收单位),刚秀加、***(接收人),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监交单位),***(监交人)的签字**,由此认定三方对案涉大棚内蔬菜移交的事实及蔬菜款、投资款的金额均予以认可。另,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在移交清单中注明“情况属实,恳请援建方给予解决为盼”和***与***关于案涉大棚内蔬菜款由谁支付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移交清单中所列明的各项蔬菜均为有偿移交,至2018年12月8日***已将案涉大棚内的所有蔬菜移交给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并由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对棚内所有蔬菜进行管理并收益,庭审中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大棚内的蔬菜系***无偿赠送于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故***移交案涉大棚蔬菜、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接收案涉大棚蔬菜的行为应视为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案涉大棚的蔬菜及投资款286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二)案涉大棚的蔬菜及投资款由谁支付的问题 ***认为,案涉大棚是经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进行招标后移交给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收益方是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故案涉大棚的蔬菜及投资款应当由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与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大棚并非是从***处接收,其主张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认为,案涉大棚是由山东援建方建设完成后整体全部移交给我局,对案涉大棚内的蔬菜应属于大棚附属物一并移交,后我局移交给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时仅作为监交方,对***主张的蔬菜款及投资款不应由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承担。 刚察县人民政府认为,***在庭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诉求,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聊城援建大棚移交清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大棚蔬菜的接收方为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大棚内蔬菜享有最终收益权的也为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故应由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刚察县农牧水利局和科技局作为大棚移交的监交人,对大棚内的蔬菜并未进行管理和收益,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亦未明确主张刚察县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责任,且刚察县人民政府也不是案涉大棚的收益者,故亦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大棚蔬菜及投资款28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均由被上诉人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继 文 审 判 员 齐 建 彩 审 判 员 **措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潇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