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润昊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

某某、海某某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24民初127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淄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刚察县沙柳河镇***西侧怡和大酒店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3059134097D。 法定代表人:刚秀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刚察县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东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2240150408147。 负责人:索南太,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学苑路政府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224015040865F。 法定代表人:斗拉,系该县县长。 负责人:****,系政府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第三人刚察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刚察县科学技术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刚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大棚蔬菜及投资款2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山东援建大棚蔬菜种植者,2018年原告在山东援建的15幢大棚内种植了**柿、茄子、青椒等蔬菜,后经山东援建领导及刚察县县委决定,把上述15幢大棚移交给被告刚察县农牧局和科技局,同时原告种植的蔬菜随之移交,但蔬菜价值和原告的投资款由二被告承担,且原告和二被告进行了蔬菜和投资款移交清单,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8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款项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刚发改(2017)157号文件、关于刚察县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环境影响登记表、审计报告,证明:1.本案涉案的15幢冬暖式温室大棚经立项和审批后,由山东莘县中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并经过审计;2.该项目总投资350万元,建设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二、授权委托书、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项目移交签收单、接收证明,证明:1.山东莘县中原公司委托**向刚察县农牧局交给大棚建设项目文件。2.将15幢大棚移交给刚察县农牧局;3.此交接不包括大棚内蔬菜的事实。三、移交清单,证明:1.原告将大棚内自己投资种植的蔬菜移交给刚察县农牧局和海***公司;2.蔬菜价值286000元;3.此蔬菜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四、莘县中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大棚内的蔬菜由原告投资,收益归原告;2.大棚内的蔬菜由刚察县农牧局接受处理的事实;3.移交大棚不包括种植的蔬菜;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刚察县农牧局前任领导主张投资款的事实。 被告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愿意支付投入款,原告的投入从何而来不清楚,我公司招标后原告是我们聘请的技术员,月工资为8000元,其工资已经全部付清。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协议,2.工资收条,3.招商公告,4.刚察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关于上报《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援建职能温室蔬菜大棚运营情况总结》的报告,证明我公司是通过招标接收大棚的,接收之前的事实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辩称,认为原告和我单位无关,山东援建的是大棚,我单位只是接收了援建的大棚,整体移交的时候里面的东西都一并移交。 被告刚察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本案案涉大棚由刚察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立项,承建单位为山东省莘县中院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山东省莘县审计局审定,本案案涉冬暖式温室大棚工程金额为5066270.50元。2018年11月15日,承建单位山东省莘县中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本案案涉冬暖式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文件移交给被告刚察县农牧和科技开发局。2018年12月8日,原告***将本案案涉大棚整体(包括温室内苗木、设备等)移交给被告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被告刚察县农牧和科技开发局系监交单位,移交时三方签名、**确认。 另查明,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8日起,聘用原告***为其技术员,从事大棚栽培、种植、管理工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交的刚发改(2017)157号文、审计报告、冬暖式大棚建设项目文件移交签收清单、山东省聊城市援建大棚移交清单、被告海***农牧生态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聘用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冬暖式大棚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建设资金来源。本案案涉冬暖式大棚建设项目系山东省聊城市援建项目,资金来源为***山东莘县中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筹,系援助方无偿援建。原告***诉称,其系***公司工作人员,受***工作人员**请求对大棚进行了投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进货明细或付款凭证证明其投入的实际款项,仅提供一张移交清单中估算的价格请求支付投资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对大棚进行投资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投入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守 花 审 判 员 杨 毛 措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其格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