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村西路11号11幢2层2037。

法定代表人:包超,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杨路甲2号1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汉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京源中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汉兴业公司从未与京源中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015年10月,大汉兴业公司与京源中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汉兴业公司将房山区房山原香嘉园小区上水工程承包给京源中科公司,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给水、中水、消防、喷淋等管线、管件、阀门、水表、流量计等安装等;京源中科公司负责工程全部过程,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京源中科公司自行投资、施工并协调总包方,大汉兴业公司从未参与。(2)大汉兴业公司从未作出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系为结算工程款。大汉兴业公司从未收到过《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材料,京源中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出货单据、验收单据,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物品交易,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要素。《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也能说明《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水表系京源中科公司适用,而根据《协议书》,京源中科公司自行投资实施项目,大汉兴业公司没有购买《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大汉兴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京源中科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系双方为工程结算所签。一审法院未查明基础事实作出的判决损害了大汉兴业公司的利益。(3)一审判决既然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却又认为双方在京源中科公司自行投资施工的同一项目中另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大汉兴业公司向京源中科公司支付货款。如果京源中科公司再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向大汉兴业公司主张工程尾款,将导致大汉兴业公司重复给付。

京源中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汉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2019年10月,京源中科公司曾就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大汉兴业公司,2019年12月大汉兴业公司主动与京源中科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明确了拖欠京源中科公司欠款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后大汉兴业公司发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任法定代表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并不持异议,只是无力偿还拖欠款项,现任法定代表人对于2019年7月之前的情况并不清楚。

京源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汉兴业公司给付京源中科公司货款2 280 217.53元;2.判令大汉兴业公司支付京源中科公司经济损失4851.37元(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3.判令大汉兴业公司支付京源中科公司经济损失3269.86元(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4.判令大汉兴业公司支付京源中科公司经济损失(以2 280 21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5.判决大汉兴业公司赔偿京源中科公司68 000元律师费损失;6.诉讼费用由大汉兴业公司承担。诉讼中,京源中科公司书面放弃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大汉兴业公司(甲方)与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原香嘉园小区-上水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含但不限于给水、中水、消防、喷淋等管线、管件、水表、流量计等安装工作。承包期间,双方关于该工程的水表采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等详见《材料采购明细表》;八、结算方式及期限
收到货物安装调试验收通过后,付清全款;十一、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辖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落款处分别加盖公章。合同后附《原香嘉苑材料供货明细单》,载有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及金额,供货金额合计
2 280 217.53元。大汉兴业公司在落款金额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在《产品购销合同》及《原香嘉苑材料供货明细单》加盖骑缝章。

2018年4月16日,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更名为京源中科公司。

2019年12月,京源中科公司(甲方)与大汉兴业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其中载明:“乙方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购买使用了甲方价值2 280 217.53元产品,在约定验收通过后乙方未向甲方支付货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就应付货款特向甲方订立还款计划。一、还款金额 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2 280 217.53元(大写:贰佰贰拾捌万零贰佰壹拾柒元伍角叁分);二、还款计划
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三期还款计划支付货款1、还款时间:2020年3月30日还款金额50万元,2、还款时间:2020年6月30日还款金额50万元,3、还款时间:2020年7月31日还款金额1 280 217.53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京源中科公司、大汉兴业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

法院另查明,京源中科公司就其与大汉兴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京源中科公司与大汉兴业公司之间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原香嘉苑材料供货明细单》、《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货款给付时间,大汉兴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理应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京源中科公司要求大汉兴业公司给付货款 2 280 217.53元及相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大汉兴业公司辩称双方真实关系系承包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并提交了《协议书》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承包关系并不能当然否认双方之间另外存在的买卖关系,在现有证据下,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 280 217.53元;二、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以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1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2 280 21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大汉兴业公司坚持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京源中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京源中科公司主张大汉兴业公司向其采购2 280 217.53元产品但未支付货款,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因大汉兴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汉兴业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京源中科公司为此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及供货明细单、《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所载内容与京源中科公司所提诉讼主张能够形成印证,大汉兴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京源中科公司所提请求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大汉兴业公司主张《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系为结算所签、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主张双方系工程分包关系,为此提交《协议书》予以佐证,但《协议书》有关大汉兴业公司将工程交由京源中科公司实施约定并不必然否定双方之间可另外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签字盖章的《还款协议》中对于大汉兴业公司向京源中科公司采购产品的事实已予以确认,大汉兴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系为结算补签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大汉兴业公司所提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大汉兴业公司持原审抗辩意见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汉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 108元,由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