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1763号

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杨路甲2号1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中科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源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通新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源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 901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以 68 901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7月1 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 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给水、中水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3158套智能水表用于首创悦都汇项目大兴孙村B19、B20地块,合同总金额为1 378 020元;货到复试合格且收到检测报告后累计支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累计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建设单位首次交付住宅买受人之日起二年无息付清。2015年9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智能水表产品,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也已按约支付了95%的合同价款。该项目已于 2017年6月交付给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两年内,即2019年7月前支付原告剩余5%的价款,共计68 901元。截止至起诉时,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诚通新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诚通新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大兴孙村首创悦都汇项目给水、中水表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首创悦都汇项目大兴孙村B19、B20地块的“京源牌”预付费CPU智能IC卡给水卡表、预付费CPU智能IC卡中水卡表,合同总金额为1 378 02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复试合格且收到检测报告后累计支付至总价款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累计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建设单位首次交付住宅买受人之日起二年无息付清。2015年9月6日,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诚通新新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载明的货物。

2018年4月16日,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京源中科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源中科公司称诚通新新公司已支付了货款1 315 000元。

另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北京市大兴区孙村组团居住区B-19、B-20地块的一套房屋于2016年6月25日交房。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权利。京源中科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签订的《大兴孙村首创悦都汇项目给水、中水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京源中科公司向诚通新新公司供货后,诚通新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京源中科公司主张的货款的付款时间已届满,京源中科公司要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本院根据诚通新新公司的付款情况,确定为63 0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 020元及经济损失(以 63 020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7月1 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 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芬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阚 爽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