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7870号
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杨路甲2号1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志,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赛伟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杨雁路88号一层东南侧1号。
法定代表人:仇小淳,董事长。
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中科公司)与被告北京赛伟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伟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源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伟网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源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伟网络公司给付货款155886元及利息(以155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赛伟网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赛伟网络公司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向京源中科公司购买水表,应付总货款518151元,但截至2019年4月25日只支付货款362265元,尚欠155886元未支付。赛伟网络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向法院起诉。
赛伟网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赛伟网络公司陆续从京源中科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水表,共计合款518151元。赛伟网络公司收到水表后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4月4日,共计支付京源中科公司货款362265元,尚欠货款155886元至今未付。审理中,京源中科公司称,所有的水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确认单上都有赛伟网络公司职工任琳伊的签字,任琳伊为收货确认人。为证明任琳伊系赛伟网络公司的职工,经京源中科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赛伟网络公司为任琳伊缴纳社保的记录。另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货确认人任琳伊签收的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水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确认单、转账记录、现金收据、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京源中科公司与赛伟网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京源中科公司作为出卖人向赛伟网络公司交付了水表,故赛伟网络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转账记录、收货单及赛伟网络公司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经本院核算,赛伟网络公司尚欠京源中科公司货款为155886元,故对于京源中科公司要求赛伟网络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55886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源中科公司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赛伟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886元及利息(以155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计1709元,由北京赛伟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710元,由北京赛伟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中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聂丽娟
书 记 员 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