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7429号
原告:孙全平,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杨路甲2号1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志,女,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全平与被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平,被告京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陈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京源公司赔偿孙全平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孙全平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前程无忧招聘网站应邀去京源公司位于丰台区的商务中心面试销售助理岗位,经京源公司赵某面试通过,被要求尽快到岗;因孙全平当时处于在职状态,所以告知赵某,并答应一周内上岗,赵某同意。8月27日下午孙全平去京源公司总部与人事李女士谈论薪资待遇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孙全平于8月31日在原单位北京优博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博林公司)离职,随后微信通知京源公司人事李女士将于9月2日到岗。9月1日上午双方微信再次确认到岗事宜,京源公司人事李女士表示没有问题,可按约定到岗即可,但是于当天下午3时18分,李女士发微信通知取消该工作上岗,原因是京源公司赵总临时出差1-2个月。孙全平在优博林公司时平均月工资4500元,另有销售提成和年底奖金,优博林公司还负责食宿,京源公司取消岗位给孙全平造成三个月工资及吃住、社保、精神损失。孙全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京源公司辩称:京源公司与孙全平之间尚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京源公司不认可孙全平关于与原单位辞职的时间及原因,孙全平于2021年8月27日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中明确载明是因为原单位发展前景差而离职,此时,孙全平与原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与京源公司的招聘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京源公司的招聘行为没有给孙全平造成经济损失。2021年9月1日京源公司员工以非正常的程序通知孙全平于9月2日上班,当日下午又通知孙全平不要来试工了,间隔时间为4小时,京源公司的行为不会给孙全平造成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是被招聘的人员与招聘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为尚处于适用期间,双方均有选择的权利,彼此并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京源公司认为孙全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优博林公司为孙全平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北京钜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嘉公司)为孙全平缴纳社会保险。
孙全平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优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兼股东陶德明向其转账,转账分为两类,一类备注工资,并注明工资月份;一类是不定时向孙全平支付的“报账款”。其中最后一笔工资系2021年8月19日支付的“七月工资”,支付“七月工资”后,陶德明又于2021年8月31日向孙全平支付了“报账款”。之后陶德明未再向孙全平支付过任何款项。
孙全平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显示户名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的账户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29日分别向孙全平支付“代发工资”9300元、3600元。
2021年8月24日起,孙全平与京源公司招聘人员就面试、入职等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8月27日,孙全平告知京源公司招聘人员面试已经通过,该招聘人员问孙全平面试表填了没有,孙全平回复称未让其填表,该招聘人员告知孙全平需要到公司填表,孙全平又到京源公司填表。当日,孙全平在京源公司填写的职位申请表载明其自2018年3月至2021年8月在优博林公司担任库管,月薪为5000元,离职原因处其填写“发展前景差”;并在“如果您还没有离开现单位,我们是否可以与你现在的主管联系?”处勾选“不可以”。当日,该招聘人员通知孙全平薪资标准为税前5100+400(绩效)+饭补+提成-个人保险=到手工资,算上提成到手5000多,试用期2个月,薪资为5100的80%,出勤有饭补,饭补一天10元。2021年8月30日,孙全平询问该招聘人员2号能否去上班。2021年8月31日,该招聘人员回复需要签字,但应该没问题;孙全平向该招聘人员发送了离职证明照片。2021年9月1日上午8:39该招聘人员通知孙全平离职证明需要提交原件,并于上午11:06通知孙全平第二天早上去丰台上班,孙全平询问社保什么时间扣、原单位这个月就应该给其停了;该招聘人员回复能上社保。2021年9月1日15:18,该招聘人员通知孙全平:“您好,是这样,赵总临时派到外地出差1到2个月,短时间回不来,您这边暂时不能来试工,领导让我第一时间告诉您,不好意思。”
孙全平提交有2021年8月31日、加盖优博林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孙全平在其公司担任库管一职,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自202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京源公司称该离职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故不认可。
京源公司提交员工手册,以证明京源公司招聘有一系列的程序。孙全平称从其与招聘人员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京源公司已经明确通知其入职。
京源公司称从银行交易明细和社保缴费记录来看,孙全平的工作和收入是连续的,并没有因未到京源公司入职造成经济损失。孙全平称2021年8月31日陶德明向其支付的是“报账款”,不是工资,因优博林公司是上上月16日至上月15日是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其8月末离职,农业银行支付工资仅至7月15日,广发银行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29日收到的两笔代发工资系因其他公司欠了优博林公司的钱,故以代发工资的形式还优博林公司的债务,该两笔款项系其在优博林公司2021年7月16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再加上2020年和2021年的销售提成与奖金;其2021年9月13日入职了新公司钜嘉公司,因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不长,还在试用期,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觉得不适合自己就辞职了,无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
孙全平于2021年9月2日以京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京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1]第4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全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京源公司虽主张孙全平2021年8月27日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中明确载明是因为原单位发展前景差而离职,此时孙全平与原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职位申请表并不能反映当时孙全平已经离职;综合孙全平所提交的与京源公司招聘人员微信记录和孙全平提交的离职证明,京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孙全平已处于离职状态,本院对京源公司关于招聘时孙全平已经离职的主张不予采纳。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全平与京源公司已经就孙全平入职京源公司并于2021年9月2日正式上班达成了一致,孙全平对此产生信赖利益,并从原工作的优博林公司离职,之后京源公司却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如对孙全平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源公司虽主张孙全平工作及收入连续并无损失,考虑到孙全平做出了合理解释,且再找新工作确需时间,社保缴纳系整月缴纳而非按日缴纳,京源公司亦未就孙全平自认2021年9月13日才入职新公司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孙全平关于工作及收入中断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因此,京源公司应支付孙全平损失。孙全平自认2021年9月13日已入职新公司,其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京源公司支付孙全平损失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全平损失1800元;
二、驳回孙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孙全平已预交),由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巧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