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1505号
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2号1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3号楼703-2。
法定代表人:**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女,际高建业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通过网络庭审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0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990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6%的标准,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2018年、2019年,原、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超声波冷热量表及温度计等货物,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施工的多个项目工地供应了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99053元未按约定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有三个项目的采购合作,三个项目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243963.5元,其余未付款项是因为被告财务紧张,无力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房山万年基业项目”采购冷热计量表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冷热计量表,合同总金额325728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5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增加采购项目,同时增加所有产品的检测费用,增加货款及检测费用总价为73459.5元;付款方式改为预付10%,货到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全款。
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署“水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义务,并明确结算总金额为399187.5元。
2017年11月,被告就“房山万年基业项目”再次向原告增购机械冷水表20块,双方未签订合同,仅于2017年11月22日签署“水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并明确结算金额为1760元。
2018年,被告再次追加采购,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当庭明确该次追加采购的结算金额为7640元。
原告就以上货物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六张发票金额合计408587.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房山万年基业项目”的实际供货金额和已开具发票金额均为408587.5元,被告已付金额为243963.5元,其余款项未付,被告称其未支付的原因是财务困难。
二、2018年4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小区项目”采购压力、温度计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压力、温度计,合同总金额12155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送至甲方工地现场,货到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署“水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义务,并明确结算总金额为12155元。
原告就以上货物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215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小区项目”的实际供货金额和已开具发票金额均为12155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其未支付的原因是财务困难。
三、2018年8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首创天阅西山项目”采购压力、温度计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压力、温度计,合同总金额142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送至甲方工地现场,货到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署“水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义务,并明确结算总金额为14200元。
原告就以上货物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42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首创天阅西山项目”的实际供货金额和已开具发票金额均为142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其未支付的原因是财务困难。
四、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66元,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7188元。原告称其于2018年、2019年还曾向被告零散供货,金额分别为7188元、286元,但被告仅支付2019年零散供货中的166元款项。经询,被告称以上两张发票其均以收到并已进行税务抵扣,但因原告未提供合同,故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多笔买卖合同交易,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自认,被告就“房山万年基业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64624元,就“***小区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2155元,就“首创天阅西山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4200元。就原告依据发票主张的零散供货事实,被告虽以原告未提交相应合同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自认相应发票均以收到,故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两次零散供货欠付的7188元及120元(原告主张2019年零散供货的286元中被告已付166元,欠付120元),零散供货欠款合计7308元。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9828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长期欠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欠付的货款中有198167元均已于2019年3月22日以前履行期限届满且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120元虽早已履行期限届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120元货款已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此,本院仅支持198167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本院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287元及逾期利息(以198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6%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1.06元,由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42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