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8518号 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2号1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童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1号11幢2层20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中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兴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源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大汉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源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纳注册资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纳注册资金12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被告***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纳注册资金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决被告**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纳注册资金3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决被告**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纳注册资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判决被告***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纳注册资金15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京02民终791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贵院(2020)京0111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据此,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280217.53元;案件受理费12554元;保全费5000元;赔偿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第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立案后,仅执行到位237868.03元,第三人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此,贵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了(2021)京0111执6402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第三人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的,2013年1月23日,被告***、***将第三人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资至680万元,其中***出资为136万元,被告***出资为544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前述出资、增资出具了实缴到位的验资报告。2017年8月25日,被告***、***认缴1500万元注册资金将第三人的注册资金由680万元增资至218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3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12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2年8月23日。增资后,被告***出资额为436万元,被告***出资额为1744万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将436万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将1308万股权转让给了被告***,436万元股权转让给了被告**。2020年7月3日,被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被告**。2021年6月18日,被告**及被告**将其全部股权都转让给了被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六被告未将1500万元注册资金实缴给第三人,致使第三人没有形成独立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不能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特诉请贵院裁决。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股东在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而符合上述情况的股东是否需就未出资的部分承担责任,需根据是否具有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来判断。首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适用加速到期情形。而本案中第三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法庭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的情况作出判定,因此仅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已符合相关情况,故无法适用加速到期的情形。其次,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而本案中亦不存在相关情况。再次,第三人公司的认缴期限为2032年8月23日,而***、***已于2019年3月22日退出公司,二人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另根据(2020)京0111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二人转让股权的时间远早于原告起诉的时间,故原告对于***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的关联案件中,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作出生效判决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而***则是于2020年7月3日退出公司,截至***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尚未起诉,并且原告亦无证据显示***与**存在恶意串通情况,故其对于***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保护股东期限利益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应有之意,法律并未规定股权转让人需对公司未来发生的债务以及受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答辩人对第三人的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执行终本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并不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且现行法律亦未限制认缴出资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果将认缴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告或被执行人,不仅侵犯股东的权利,也突破了公司法认缴制的规定。故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以股东没有缴纳出资为由,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二、在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应审查是否具备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规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是否具备加速到期的情形,可考虑以下因素:1、股权转让时,被执行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股东是否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逃避债务履行,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加速股东出资责任到期的前提是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原告京源中科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大汉兴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这一基本事实。且大汉兴业仍在持续经营之中,仍有业务开展,不具备破产的条件。其次,**、**向***转让股权的时间虽然在原告与第三人的二审程序中,但在判决未出、执行程序未开始的情况下也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且**,**与***的《转让协议》系其本人签字、自愿签署,其本人亦一同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综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大汉兴业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属于正常经营,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第三人多年在市政工程的业绩,现有多方的安外投资人在谈合作,且有投资入股的意向,第三人不具备破产的条件,不属于应当破产而不破产,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大汉兴业公司公司章程记载:大汉兴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为***、***二人,各出资25万元,其中***、***各实缴出资5万元。 2013年1月2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原章程规定股东***认缴人民币25万元,第一期出资5万元,未缴20万元于2013年01月23日全部缴齐;同时新增加注册资本519万元。***认缴人民币25万元,第一期出资5万元,未缴20万元于2013年01月23日全部缴齐;同时新增加注册资本111万元。2、同意公司地址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1号11幢2层2037。3、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出资额544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80%;***出资额136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20%。4、同意修改原章程并通过公司新章程。后,大汉兴业公司根据修改后公司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至680万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根据验资报告记载,***、***实缴全部注册资本。 2017年8月2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218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出资1744万元,股东***出资436万元。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后,大汉兴业公司根据修改后公司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至2180万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其中***认缴出资1744万元,出资期限为2032年8月23日;***认缴出资436万元,出资期限为2032年8月23日。 2019年3月22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的股权43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的股权436万元(人民币);3、于2019年03月22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同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的股权130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的股权1308万元(人民币);3、于2019年03月22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的股权43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的股权436万元(人民币);3、于2019年03月22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2019年5月21日,大汉兴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上述股东及股权变动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其中,股东***认缴出资1308万元,出资期限2032年8月23日;股东**认缴出资436万元,出资期限2032年8月23日;股东**认缴出资436万元,出资期限2032年8月23日。 2020年7月3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同意将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的股权130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2、**同意接收***在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的股权1308万元(人民币);3、于2020年07月0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20年7月6日,大汉兴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上述股东及股权变动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其中,股东**认缴出资1744万元,出资期限2032年8月23日;股东**认缴出资436万元,出资期限2032年8月23日。 2021年6月18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同意将持有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的1744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2、***同意接收**持有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1744万元股权;3、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和***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同意将持有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的436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2、***同意接收**持有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436万元股权;3、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和***分别在协议上签字。2021年6月21日,大汉兴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上述股东及股权变动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股东***认缴出资2180万元,出资期限2030年12月31日。 大汉兴业公司经营期间,曾与京源中科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大汉兴业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京源中科公司曾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做出了(2020)京0111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0217.53元;二、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228021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判决后,大汉兴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判决结果。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了相关措施未发现大汉兴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做出了(2021)京0111民初6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载明:本案执行到位23.786803万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05.99035万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未收取执行费2.537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大汉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被告在大汉兴业公司入股的时间及身份,本院将被告分为现股东、转让股东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现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第(1)种情况包括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本案中,京源中科公司对大汉兴业公司的债权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予以明确,并由本院出具(2021)京0111民初6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但大汉兴业公司及债权人尚未提起破产申请,故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1)种情形,债权人京源中科公司以大汉兴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大汉兴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大汉兴业公司备案登记的股东,大汉兴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180万元,出资期限2030年12月31日,实缴资本为680万元。大汉兴业公司无法清偿对京源中科公司的债务,京源中科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请求大汉兴业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京源中科公司要求***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转让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显然,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转让时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大汉兴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过两次增资后目前为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在公司2013年1月23日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时,根据验资报告已经实缴全部出资680万元,***、***此时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此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认缴,出资期限至2032年;***、***以及***、**、**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后手股东时,明显未届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应为合法转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期限利益是股东享有的合法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及***、**、**转让股权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股东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对大汉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对大汉兴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及大汉兴业公司认为公司正常经营,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205.99035万元,在未缴纳注册资金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9.61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