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3号楼703-2。
法定代表人:**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娟,女,际高建业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2号1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际高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际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际高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为190979元(比一审判决货款本金减少7308元),并依法改判际高公司不向京源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京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货款本金的总供货金额认定有误。京源公司主张的两次零散供货,一次为7188元,只有发票没有送货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我司不认可发票作为送货凭证,京源公司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交付标的事实,零散供货金额7188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京源公司主张的另一次零散供货金额为286元,有发票166元,发票金额部分已付,剩余120元,无发票无送货凭证无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该120元货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际高公司应支付两次零散供货共计7308元无事实依据,应从一审判决中减出。二、一审法院判令际高公司按年利率5.76%的标准向京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1、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际高公司应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一审法院判令际高公司按年利率5.76%的标准向京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5.76%的标准支付,法院作出任何判决必须有***,5.76%的标准从何而来,如何计算得出,并没有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按年利率5.76%为逾期利息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3、过去三年,受疫情影响,际高公司的现金流更是面临了前所未有的困难,能够活下来已是不容易。在此情况下,再承担逾期利息,对际高公司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中央政府也一直在强调,在疫情之下,很多企业面临巨大的生存困难,国家、企业、个人都应相互支持、理解、相互包容,共渡时艰。我们恳请法院考虑企业的实际经营困难,免除利息的判决。企业经营不下去,会导致大量员工失业,造成更深的社会矛盾。皮之不存,***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际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际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京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际高公司支付货款199053元;2.判令际高公司支付京源公司逾期利息(以1990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6%的标准,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6月2日,际高公司(甲方)与京源公司(乙方)就“房山万年基业项目”采购冷热计量表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冷热计量表,合同总金额325728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5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22日,京源公司、际高公司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际高公司增加采购项目,同时增加所有产品的检测费用,增加货款及检测费用总价为73459.5元;付款方式改为预付10%,货到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全款。
2017年11月3日,京源公司、际高公司签署“水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确认单”,确认京源公司完成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义务,并明确结算总金额为399187.5元。
2017年11月,际高公司就“房山万年基业项目”再次向京源公司增购机械冷水表20块,双方未签订合同,仅于2017年11月22日签署“水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确认单”,确认京源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并明确结算金额为1760元。
2018年,际高公司再次追加采购,双方未签订合同,双方当庭明确该次追加采购的结算金额为7640元。
京源公司就以上货物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向际高公司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于2018年1月9日向际高公司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于2018年3月23日向际高公司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六张发票金额合计408587.5元。
庭审中,京源公司、际高公司均认可京源公司对“房山万年基业项目”的实际供货金额和已开具发票金额均为408587.5元,际高公司已付金额为243963.5元,其余款项未付,际高公司称其未支付的原因是财务困难。
二、2018年4月,际高公司(甲方)与京源公司(乙方)就“***小区项目”采购压力、温度计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压力、温度计,合同总金额12155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送至甲方工地现场,货到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25日,京源公司际高公司签署“水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确认单”,确认京源公司完成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义务,并明确结算总金额为12155元。
京源公司就以上货物于2019年3月22日向际高公司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2155元。
庭审中,京源公司际高公司均认可京源公司对“***小区项目”的实际供货金额和已开具发票金额均为12155元,际高公司至今未付,际高公司称其未支付的原因是财务困难。
三、2018年8月,际高公司(甲方)与京源公司(乙方)就“首创天阅西山项目”采购压力、温度计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压力、温度计,合同总金额142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送至甲方工地现场,货到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10日,京源公司际高公司签署“水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确认单”,确认京源公司完成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供货义务,并明确结算总金额为14200元。
京源公司就以上货物于2019年3月22日向际高公司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4200元。
庭审中,京源公司、际高公司均认可京源公司对“首创天阅西山项目”的实际供货金额和已开具发票金额均为14200元,际高公司至今未付,际高公司称其未支付的原因是财务困难。
四、京源公司于2018年向际高公司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66元,于2019年3月22日向际高公司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7188元。京源公司称其于2018年、2019年还曾向际高公司零散供货,金额分别为7188元、286元,但际高公司仅支付2019年零散供货中的166元款项。经询,际高公司称以上两张发票其均以收到并已进行税务抵扣,但因京源公司未提供合同,故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京源公司、际高公司之间成立多笔买卖合同交易,京源公司供货后,际高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际高公司自认,际高公司就“房山万年基业项目”尚欠京源公司货款164624元,就“***小区项目”尚欠京源公司货款12155元,就“首创天阅西山项目”尚欠京源公司货款14200元。就京源公司依据发票主张的零散供货事实,际高公司虽以京源公司未提交相应合同为由提出抗辩,但际高公司自认相应发票均以收到,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对京源公司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际高公司还应向京源公司支付两次零散供货欠付的7188元及120元(京源公司主张2019年零散供货的286元中际高公司已付166元,欠付120元),零散供货欠款合计7308元。故此,一审法院认定,际高公司共欠付京源公司货款198287元。
关于京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际高公司长期欠付货款确实给京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京源公司要求际高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际高公司欠付的货款中有198167元均已于2019年3月22日以前履行期限届满且京源公司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120元虽早已履行期限届满,但京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120元货款已向际高公司开具发票,故此,一审法院仅支持198167元货款的逾期利息。京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一、际高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京源公司支付货款198287元及逾期利息(以198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6%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京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际高公司主张京源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的零散供货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不应支付7308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全案情况,际高公司与京源公司之间多次合作中均有有未签订合同的情形;其次,际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京源公司就零散供货金额发票后,曾对供货金额提出过异议;第三,际高公司在不认可零散供货的情况下进行发票税务抵扣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本院对际高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际高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际高公司长期欠款的行为确实会对京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际高公司向京源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际高公司其因受疫情影响而延迟付款,没有拖欠的主观过错,不应认定为违约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际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未能按时支付款项系受新冠疫情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际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际高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