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电力设计研究所

***与盘锦市双台子区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2民初456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城北街北林丰路西中珠大厦D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电力设计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赵家。
法定代表人:王大军,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文,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供电公司”)、被告盘锦电力设计研究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被告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清、被告盘锦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洋、宁文军、被告盘锦电力设计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俊、丁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消除设置高压线对原告的危险,对高压线移至距离原告房屋水平距离4米外;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房屋是在1972年建造的。2020年1月16日,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居住房屋附近架设25米高压铁塔,铺设的高压线水平距离与原告房屋仅3米。原告认为,被告架设高压线与原告居住的房屋在水平距离、辐射距离上不足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原告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高压铁塔归属于国家电网改造项目,并且位于变电所内,其所有权人为国家电网体系内相关主体,非经投公司。经投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经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66KV输变电设备改造工程的高压线塔杆,其位置位于我公司所属的陆家变电所院内,相对于原告的房屋,其位置处于原告房屋的东面稍稍偏南的方向,塔杆上所铺设的架空导线是南北走向的,并未跨越原告房屋的上空。经实地测量,导线与原告房屋的垂直距离为12米,从塔杆的钢管杆横担头挂线点到原告房屋的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为5.82米,完全满足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所规定的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5米,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水平距离不小于4米的50%(即2米)的规定。国家环保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电磁环境控制限值》国家标准(GB8702-2014)第5条关于豁免范围的规定中明确写明:从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角度,产生电场、磁场、电磁场的100KV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输变电设施可免于管理。而根据国家环保部发布的环保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输变电工程》(HJ24-2014)第1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明确说明该标准适用于1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交流输变电工程和正负10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直流输电工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本案所涉的66KV输变电工程也不包含在该环保标准的环境评价范围内。从这两项国家规定来看,我公司所建设的变电工程所涉及的高压范围为66k其所产生的电磁影响是在国家管理的豁免范围的,所涉及的高压线在电磁环境、辐射距离方面,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二、陆家66KV变电站始建于1974年,此次改造工程是适应盘锦地方经济发展的变化和更好满足当地人民群众的安全用电需要而实施的。该工程的立项和建设均经过合法审批,严格按照标准设计和施工,并已经工程合格验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之处。现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虽然也规定了电力线路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需要而制定的,其规定并不能适用本案争议,原告不能以该实施细则的规定反推适用,这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法律的适用上,都是荒谬的、行不通的。我们在此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适用提出澄清,是希望原告不要产生误区,导致对法律规定产生错误认识。综上,我公司的线路改造项目建设合法、合规,在建设过程中未对原告产生任何实际损害,也不存在对原告的生命健康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人任何的安全隐患,原告所主张的高压线对其安全造成危险,只是其主观臆断,其要求高压线搬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盘锦电力设计研究所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答辫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是本案案涉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对电力设施没有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不负有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义务,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案涉电力设施的建设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电力线路的距离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案涉电力设施为陆家66KV变电站输变电设备、增容改造工程,杆塔建设在陆家66KV变电站以内。《设计规范》12.0.9规定:66KV线路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12.0.10规定66KV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间的水平距离不小于4米的50%,即2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设置的安全区域,不能进行反推适用。且该条规定6-110千伏的安全距离为4米。本案中,导线与被答辩人的房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12米,水平距离为5.82米,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未对答辩人造成危险;2、被答辩人所诉称的辐射距离不足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第5条豁免范围规定,从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角度,100KV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输变电设施可免于管理,本案中的电力设施为66KV交流输变电设施,属于豁免范围。被答辩人所诉称的辐射距离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不负有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义务。案涉电力设施的建设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赵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盘锦电力设计研究所、被告盘锦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陆家变电源线安全距离及噪音的说明》、照片3张、原告儿子苏红波、原告妻弟孙明久的《客户通话详单》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盘锦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一组、设计规范一份、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发改能源[2013]1222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盘锦供电公司盘山县陆家66千伏输变电改造工程(2010年结余资金安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双台子分局盘国土资双函字[2013]9号《关于征求天河-谷家T接陆家变66千伏线路工程意见的复函》、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验收证明以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盘锦电力设计研究所向法庭提交关于输变电设备电磁影响的说明一份以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经投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66KV输变电设备改造工程的高压线塔杆,其位置位于被告盘锦供电公司所属的陆家变电所院内,其位置处于原告房屋的东面稍稍偏南的方向(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架设高压线与原告居住的该房屋在水平距离、辐射距离上不足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原告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涉诉66KV输变电高压电塔移至距离原告房屋水平距离4米外。庭审中因双方对各测量点的距离有分歧,2020年6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实际距离进行了勘察,经测量,涉诉导线对地垂直距离为14.5米,房屋最高点高度为3.75米,导线与房屋边缘水平距离为3.9米,导线与房屋垂直距离为10.75米,原告及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双方确认的示意图上签字捺印,对测量结果均表示认可。
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盘锦市发展改革委下发辽发改能源[2013]1222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盘锦供电公司盘山县陆家66千伏输变电改造工程(2010年结余资金安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工程总投资、工程建设期等内容进行了批复,涉诉66KV输变电高压电塔属于天河-谷家T接陆家66KV线路工程中的设备,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4月10日竣工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诉66KV输变电高压铁塔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为被告盘锦供电公司,并非被告经投公司和被告盘锦电力设计研究所,故二被告不应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12.0.9规定:66KV线路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12.0.10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城市多层建筑或城市规划建筑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以及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筑物间最小距离,应符合表12.0.10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间的水平距离,在无风偏情况下不小于表12.0.10的50%,66KV即4米的50%--2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第5条豁免范围规定,从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角度,100KV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输变电设施可免于管理,本案中的电力设施为66KV交流输变电设施,属于豁免范围。涉案66KV输变电高压电塔的建设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故原告提出的排除妨害诉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维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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