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3MA28FCH35P,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全旺村封塘荒山。
负责人:徐正,男,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经营者,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054249397J,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七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富,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正炎农场)因与被上诉人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炎农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制作安装合同》与衢州市衢江区农业局出具的《浙江省设施农业设备补贴项目确认报告》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而确认报告是上诉人与衢江区农业局之间就发放补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关联,不能混为一谈,确认报告更不能代替合同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2)确认报告与合同中规定的验收标准及内容不同,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因涉案工程的大部分柱体的厚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合同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将农业局的验收视为合同的验收。(3)合同双方实际测量明确温室工程面积为21000㎡,而农业局在测绘示意图中载明的大棚总面积为20896㎡,证明双方测量方式不同,应以合同约定为准。(4)农业设备补贴款的领取并不当然视为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所安装设备的质量合格。补贴验收仅针对领取补贴款,本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图纸,且领取补贴款后,上诉人一直在催促被上诉人前来修整、完善工程。2.上诉人已经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证人徐某、张某、叶某的证言证明,在大棚的施工过程及完工时,上诉人均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但被上诉人一直以其会提供合格证书、会进行改造或修建等理由欺骗上诉人。安装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保修期与质保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安装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时间太短,7天内不可能发现大棚的承载能力、稳定性,该约定不公平,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因上诉人已提出质量异议,故被上诉人的工程瑕疵担保责任没有免除。3.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不能作为推定其已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这种推定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放弃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追索请求权,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造价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程序违法。5.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整个工程基本未按合同要求的规格进行安装,特别是立柱组合件、水平拉杆、中天沟、边天沟的规格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项目至今未做,钢管系劣质钢管。
稻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也经过当事人和农业部门签字确认。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才向法庭提出,在此之前一直在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只是付款没有按约定进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
稻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炎农场立即支付工程款554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以后依法据实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正炎农场承担。
正炎农场反诉请求:1.判令稻草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规格及要求更换立柱组合件、水平拉杆、中天沟、边天沟,并将剪刀撑、八字撑、门下道轨、压膜绳做齐。2.判令稻草人公司赔偿正炎农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万元。3.反诉费用由稻草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稻草人公司(甲方)与正炎农场(乙方)签订《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制作安装合同》,由稻草人公司为正炎农场制作安装GLP832连栋薄膜温室。约定面积21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1元,约定总金额1491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首付金额447300元;货到按合同附件(温室所需材料清单及规格)开始安装,付合同总额30%;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付合同总额的35%,留5%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星期内付清。质量保证:乙方应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乙方应保证其货物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内应有满意的效果和性能,在货物最终交付验收后不小于12月的免费保修期,乙方应对设计、工艺和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如因质量问题发生倒塌,由乙方承担。人为损坏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在保修的范围内。工期:温室的制作及安装在合同签订、首付款到帐后在2017年10月26日开工,到2018年1月1日完工,如果在安装期间遇到阴雨天,允许适当顺延。验收:温室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按照温室工程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质量标准,对温室工程项目进行检查验收。货物的表面瑕疵,甲方应在验收时当面提出,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甲方在乙方按合同规格交货和安装、调试后,无正当理由而拖延验收,应承担由此而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2018年1月9日,稻草人公司在《经销企业购货表》“经销商供货情况”一栏中载明“已按购机补贴要求和配置供货,产品所使用的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稻草人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良签字。同日,正炎农场在《经销企业购货表》“购机者确认情况”一栏中载明“已接收上述设施设备,已检查主要配置无误,已核对机具型号、编号(发动机号、机架号)等无误”。正炎农场盖章,其负责人徐正签字。2018年1月18日,衢州市衢江区农业局对上述项目进行确认,制作的《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大棚测绘示意图》载明大棚总面积20896平方米,确认意见为:经确认组资料核实,现场测量,该项目不带外遮阳,基本符合省设施农业设备建设标准。依据连栋钢架大棚GLP832补贴标准,按23元每平方米给予补贴,补贴面积为18400平方米。2018年1月31日,衢江区农业局向衢江区财政局发送《关于要求结算2017年第二批设施农业设备项目中央补贴资金的函》,载明“正炎农场等设施农业设备建设项目已完成,经确认合格”。案涉正炎农场温室项目也在补贴范围,补贴金额423200元。
另查明,施工前后,正炎农场于2017年11月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423200元,2019年1月支付400000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130000元。另,工程中砂石、水泥由正炎农场自行提供,共花费22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均在《经销企业供货表》上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其中“经销商供货情况”栏目中载明“已按购机补贴要求和配置供货,产品使用的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规定要求”,“购机者确认情况”栏目中记载“已接收上述设施设备,已检查主要配置无误,已核对机具型号、编号(发动机号、机架号)等无误”,根据《经销企业供货表》中载明的内容,综合农业部门确认意见,再结合正炎农场接收工程并陆续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外,退一步讲,正炎农场实际于2018年1月前后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且以该项目向农业局申请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正炎农场以质量不合格主张相关权利,应不予支持。第二,《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制作安装合同》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后,货物的表面瑕疵,甲方应在验收时当面提出,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应在一周内付清5%的保修金。诉讼中,正炎农场抗辩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但鉴于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初就接收并投入使用,而从正炎农场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均不能证明其在此后长达一年的期间内,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稻草人公司主张权利,现一年的期间已满,稻草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三,根据已查明事实,正炎农场分别于2018年2月、2019年1月、2月分别向稻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423200元、400000元、130000元,从其实际行为来看,与其诉讼中提出的“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抗辩意见明显矛盾,故对正炎农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正炎农场要求就案涉工程相关项目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经计算,正炎农场应付工程款1483616元(71×20896),稻草人公司按1481344元(71×20864)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砂石、水泥费共1425890元,尚欠55454元。至于利息问题,稻草人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5545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均由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负担,上述费用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正炎农场(甲方)与稻草人公司(乙方)签订《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制作安装合同》,2018年1月9日,稻草人公司在《经销企业供货表》“经销商供货情况”一栏中确认“已按购机补贴要求和配置供货,产品所使用的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稻草人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良签名。同日,正炎农场在《经销企业供货表》“购机者确认情况”一栏中确认“已接收上述设施设备,已检查主要配置无误,已核对机具型号、编号(发动机号、机架号)等无误”,正炎农场盖章,其负责人徐正签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连栋薄膜温室制作安装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应适用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甲方、乙方括注错误,《经销企业供货表》写成《经销企业购货表》,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连栋薄膜温室尚未验收及被上诉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制作安装合同》与衢州市衢江区农业局出具的《浙江省设施农业设备补贴项目确认报告》虽然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但连栋薄膜温室验收合格是设施农业设备补贴的前提,合同对验收约定“温室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按照温室工程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质量标准,对温室工程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在《经销企业供货表》上签署“已接收上述设施设备,已检查主要配置无误”,表明上诉人已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农业部门只是对合同双方验收合格的认可以及补贴面积的确认,原判也没有以确认报告代替合同作为认定涉案制作安装合同质量合格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问题。合同约定“货物的表面瑕疵,甲方应在验收时当面提出,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乙方在货物最终交付验收后不小于12月的免费保修期,乙方应对设计、工艺和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付合同总额的35%,留5%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星期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当面提出、安装调试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可以拒付合同总额35%的报酬,可以在交付后12个月内要求免费保修,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经主张上述合同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造价鉴定申请程序违法问题。合同对报酬有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按合同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造价鉴定缺乏必要性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正炎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正炎农场支付被上诉人稻草人公司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纠正,贷款利率计付标准表述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
二、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55454元及利息,利息以5545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结清止;
三、驳回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庆原
审判员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丽娜
书记员程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