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3民初3229号
原告(反诉被告):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衢州市东港七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富,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住所地浙
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全旺村封塘荒山。
法定代表人:徐正,场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人公司)
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正炎农场)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
同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正炎农场对原告稻草人公司提出
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适用简易程序。
于2018年10月21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反诉被告)稻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良、委托诉讼代理
人毛广富,被告(反诉原告)正炎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
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
554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
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以后依法据实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
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
双方签订《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原告为被
告制作安装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合同约定:温室工程面积为
21000平米,单价71元每平米,总金额1491000元,并约定最终
金额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
总额30%,货到开始安装,付合同总额30%,验收合格后按实际
面积付合同总额的35%,留5%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星期
内付清。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首付款到账后在2017年10月26
日开工,到2018年1月1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
了义务,于2017年12月完工并验收合格,经测量,实际完成工
程面积为20864平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81344元。工程经验
收合格后,衢江区相关部门向被告发放了与工程相关的农业补
贴,第一笔于2018年2月发放,余款于2019年1月发放完毕。
但被告一开始就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1月才支付第一
笔450000元,以后陆续支付,2018年2月14日,支付423200
元,2019年1月,支付400000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130000
元,扣除砂石、水泥费22690元,被告尚欠55454元。
被告正炎农场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1.原告诉称
的所谓竣工验收是农业局因发放农业补贴,对被告农场面积施工
现状进行评估,与工程竣工验收无关;所谓的《经销企业供货表》
也仅仅是被告为了取得农业补贴而签字确认,与竣工验收不同。
工程实际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验收合格。原告至今未提供图
纸。2.存在应做未做的项目,如剪刀撑、八字撑、门下道轨、压
膜绳等。3.立柱组合件、水平拉杆、中天沟、边天沟不符合合同
约定。4.案涉工程的钢管系劣质钢管。
反诉原告正炎农场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依照
合同约定规格及要求更换立柱组合件、水平拉杆、中天沟、边天
沟,并将剪刀撑、八字撑、门下道轨、压膜绳做齐。2.判令反诉
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万元。3.反诉费用由反
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
被告签订了《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
了工程项目为温室工程项目,即GLP832连栋薄膜温室面积21000
平方米,单价71元每平米。另,双方除了对工程结算方式、温
室地点进行约定外,还对工程质量进行约定,即反诉被告应保证
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
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注明了规格与安装要
求,但反诉被告在即将安装好时,反诉原告就开始多次指出工程
存在未按要求施工安装的质量异议。反诉被告整个工程基本上没
有按照合同要求的规格进行安装,特别是立柱组合件、水平拉杆、
中天沟、边天沟的规格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甚至出现了部分项
目至今未做,如剪刀撑、八字撑、门下道轨、压膜绳根本未做。
因此,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异议,也因此反诉原告未向
反诉被告出具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书。此后,因为反诉被告的质量
问题,反诉原告一直拒付工程款,反诉被告一直巧言令色,向反
诉原告表示会按合同要求更换、改装,因其无钱购买材料等理由
要求反诉原告先付工程款,反诉原告亦先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
后,由于反诉被告一直未更换、改装,也未将未安装的工程项目
做齐,反诉原告便拒付剩余款项。反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
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义
务。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称均非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
验收合格,2018年1月9日,正炎农场在《经销企业购货表》“购
机者确认情况”一栏中载明“已接收上述设施设备,已检查主要
配臵无误,已核对机具型号、标号(发动机号、机架号)等无误”。
且此后,农业部门亦对该工程发放补贴,足以表明反诉原告已经
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除此之外,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的表面瑕
疵,应在验收时当面提出,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应在安装调试后
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事实上,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反诉原告从没
有向反诉被告提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反诉被告维
修,2019年1月、2月还在支付工程款,直到反诉被告要求支付
工程款(质保金)时,反诉原告才提出所谓质量问题,目的就是
为了拒付工程款(质保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
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GLP832连栋薄膜温
室制作安装合同》《关于要求结算2017年第二批设施农业设备项
目中央补贴资金的函》《衢江区设施农业设备补贴项目乡镇确认
报告》《浙江省设施农业设备补贴项目确认报告》《经销企业供
货表》,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用以证明GLP832连栋薄
膜温室现状,诉讼中,正炎农场承认该组照片系在原告起诉后拍
摄,故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曾就上述工程质量向原告主张权利。对
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叶某、徐某、张某
出具的证言,因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本着审慎的原则,综合
其他证据认定事实。此外,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均自
愿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对他们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综合其
他证据共同认定案件事实。
综合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
月26日,稻草人公司(甲方)与正炎农场(乙方)签订《GLP832
连栋薄膜温室制作安装合同》,由稻草人公司为正炎农场制作安
装GLP832连栋薄膜温室。约定面积21000平方米,单价71元每
平方,约定总金额1491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
总额的30%,首付金额447300元;货到按合同附件(温室所需材
料清单及规格)开始安装,付合同总额30%;验收合格后按实际
面积付合同总额的35%,留5%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星期
内付清。质量保证:乙方应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
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乙方应保证其货
物在正确安装、正确适用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内应有满意的效
果和性能,在货物最终交付验收后不小于12月的免费保养期。
乙方应对设计、工艺和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保障负责。如因质量
问题发生倒塌,由乙方承担。人为损坏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
在保修的范围内。工期:温室的制作及安装在合同签订、首付款
到帐后在2017年10月26日开工,到2018年1月1日完工,如
果在安装期间遇到阴雨天,允许适当顺延。验收:温室工程安装
完毕后,甲方按照温室工程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质量标准,对
温室工程项目进行检查验收。货物的表面瑕疵,甲方应在验收时
当面提出,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
甲方在乙方按合同规格交货和安装、调试后,无正当理由而拖延
验收,应承担由此而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2018年1月9日。
稻草人公司在《经销企业购货表》“经销商供货情况”一栏中载
明“已按购机补贴要求和配臵供货,产品所使用的材料规格和质
量符合规定要求”。稻草人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良签
字。同日,正炎农场在《经销企业购货表》“购机者确认情况”
一栏中载明“已接收上述设施设备,已检查主要配臵无误,已核
对机具型号、标号(发动机号、机架号)等无误”。正炎农场盖
章,其法定代表人徐正签字。2018年1月18日,衢州市衢江区
农业局对上述项目进行确认,制作的《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
场大棚测绘示意图》载明大棚总面积20896平米,确认意见为:
经确认组资料核实,现场测量,该项目不带外遮阳,基本符合省
设施农业设备建设标准。依据连栋钢架大棚GLP832补贴标准。
按23元每平米给予补贴,补贴面积为18400平米。2018年1月
31日,衢江区农业局向衢江区财政局发送《关于要求结算2017
年第二批设施农业设备项目中央补贴资金的函》,载明“正炎农
场等设施农业设备建设项目已完成,经确认合格”。案涉正炎农
场温室项目也在补贴范围,补贴金额423200元。
另查明,施工前后,正炎农场于2017年11月支付第一笔工
程款4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423200元,2019年1
月支付400000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130000元。另,工程
中砂石、水泥由正炎农场自行提供,共花费226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竣工验
收合格。对此,本院论证如下,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
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
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主张
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
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均在《经销企业供货表》
上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其中“经销商供货情况”
栏目中载明“已按购机补贴要求和配臵供货,产品使用的材料规
格和质量符合规定要求”,“购机者确认情况”栏目中记载“已接
收上述设施设备,已检查主要配臵无误,已核对机具型号、标号
(发动机号、机架号)等无误”,根据《经销企业供货表》中载
明的内容,综合农业部门确认意见,再结合正炎农场接收工程并
陆续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工程已经
竣工验收合格。此外,退一步讲,正炎农场实际于2018年1月
前后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且以该项目向农业局申请补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正炎农场以质量不合格主张相
关权利,应不予支持。第二,《GLP832连栋薄膜温室制作安装合
同》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后,货物的表面瑕疵,甲方应在验收时
当面提出,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
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应在一周内付清5%的保修金。诉讼中,正
炎农场抗辩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但鉴于案涉工程
实际于2018年初就接收并投入使用,而从正炎农场提供的现有
证据看,均不能证明其在此后长达一年的期间内,曾就工程质量
问题向稻草人公司主张权利,现一年的期间已满,原告要求支付
工程款(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三,根据
已查明事实,正炎农场分别于2018年2月、2019年1月、2月
分别向稻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423200元、400000元、130000元。
从其实际行为来看,与其诉讼中提出的“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合格”“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抗辩意见明显矛盾,故
本院对正炎农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相关项目的造价进
行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经计算,被告应付工
程款1483616元(71×20896),原告按1481344元(71×20864)
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砂
石、水泥费共1425890元,尚欠55454元。至于利息问题,原告
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衢州稻草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55454元,并按
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
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均由反诉原告衢州
市衢江区正炎家庭农场负担,上述费用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来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方琦
书记员舒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