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明希吊装货运服务部与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6民初1614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明希吊装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明希服务部)与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因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致起重机被留置而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租赁合同,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本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租赁费金额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原告本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纠纷前,原告以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请华诺公司、远舟公司、鑫恒公司归还起重机、柴油,并连带赔偿相应租赁损失费用,而本案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二者诉请不同;同时,涉及租赁损失费用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并未在前诉中予以处理,前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此可另行处理,二审法院亦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起重机的相关权利应当向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华诺公司提出。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合同之诉主张相关权利,不影响前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相关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赁费金额问题。1.起重机租赁费标准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起重机月租赁费为42000元,并由原告配备一名司机,该租赁费包含了司机的工资,鉴于原告未提供其支付司机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2018年宁波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年工资的平均值853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司机的月工资为7000元,由此认定不含司机的起重机月租赁费为35000元。2.租赁费计算期限的认定。原告本案诉请主张自2017年5月14日计算至归还起重机之日,但在前诉中,原告已提出侵权之诉,宁海县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鑫恒公司限期返还该起重机,且该公司未对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鑫恒公司自该判决作出之日起即负有返还原告该起重机的判决义务。在该判决作出之前,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起重机的相关权利,该判决作出后,涉及起重机的返还义务由鑫恒公司承担,而被告对此不负返还义务又未实际占有使用,因此自该日起被告无须承担此后因鑫恒公司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而产生的相应租赁费。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自2017年5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据此计算的租赁费为598500元(17个月又3天),对原告其余不当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租赁费计算期限的相关合理抗辩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超期租赁费及其计算方式,在合同期满业务结束后,原告对因被他人留置的起重机的返还事宜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了相应的维权措施,不存在因怠于主张权利致损失扩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3月13日,被告华诺公司与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循环水泵取水口滤网清理合同》,由被告承接国华宁海电厂水下工程业务。因工程需要,2017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明希服务部签订《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徐工50吨履带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国华宁海电厂工地吊装作业,每月租赁费为42000元,配一名司机,进出场费用、司机住宿、税费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第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最后一个月不足月,按截止日期计算,即每月租赁费/30天*天数。因该工程系水上作业,2017年4月10日,被告又与武汉远舟中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舟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承租由该公司提供的舟山市鑫恒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的鑫恒76号船舶,参与施工作业。被告在施工中将上述承租原告的起重机安置于鑫恒公司的船舶上。 原告明希服务部与被告华诺公司的合同到期后,被告付清了合同期内的起重机租赁费用。由于被告未付清船舶租赁费,鑫恒公司留置了原告的起重机,后经相关当事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也曾于2017年6月12日以盗窃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报案,但未予立案。 2017年12月13日,原告明希服务部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判令被告华诺公司、远舟公司、鑫恒公司立即归还该起重机、O号柴油三大桶,并连带赔偿租赁损失费用504000元。2018年10月16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26民初9111号民事判决,认为鑫恒公司因与华诺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不交还起重机,没有合法根据,显属侵权,华诺公司、远舟公司不存在实际的侵权关系,明希服务部对自己遭受的正当损害可另行处理,判决由鑫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明希服务部该起重机,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2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民终4477号民事判决,认为远舟公司和鑫恒公司占用诉争起重机属于合法占有,不构成侵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明希服务部主张起重机的相关权利应向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华诺公司提出;明希服务部要求鑫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返还起重机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鑫恒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其返还起重机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明希吊装货运服务部租赁费598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明希吊装货运服务部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明希吊装货运服务部负担1627.5元,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明希吊装货运服务部负担1487.5元,被告深圳市华诺潜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绪良
法官助理 彭志伟 代书记员 汪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