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576号
原告:芜湖声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世纪花园3#楼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1144037X。
法定代表人:窦昌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昊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广告产业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芜湖广告产业园创意综合楼二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7842141N。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声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广告产业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声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昊炜、毛海燕,被告芜湖广告产业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90849元,逾期付款利息34504元(该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暂算至2018年1月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鸠江区广告产业园一楼展厅和二楼报告厅需要进行音视频系统的建设,故委托原告购买设备并安装调试。因广告产业园的设计漏项导致原告必须在极短的时间内确定图纸及设备,经反复协商,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确定了图纸及设备购买清单,本次设备总价款为175199元,由被告工程师签字确认。后原告根据双方的图纸及设备清单开始备货并安装调试。2016年6月1日,原告完成音视频建设,被告验收合格并退回了几件设备,总价值13500元,2016年6月4日该音视频系统即投入使用至今。应被告要求,本次设备的货款以两种方式分别支付,一是协议供货,二是第三方采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协议供货支付货款的相关材料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已将该合同的等价货款70850元付清。剩余908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需向领导请示后再付款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购销合同》,在此之前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有关采购案涉项目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委托原告购买设备并安装调试,于2015年12月27日确定图纸及设备购买清单不符合事实;案涉《购销合同》中设备是2016年9月27日通过验收的,合同之外的设备因被告未购买,不存在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协议供货通知》及《购销合同》对被告采购的设备货物品名、品牌、型号、件数、价格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也按确定的价格支付了货款,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两种支付方式,原告依据其与第三方供应商采购货物的收据、发票等材料向被告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并未就原告增加安装的设备与原告达成任何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销合同》以外的90849元设备款无任何依据,原告提供的《广告产业园管委会二楼报告厅弱电系统清单》(以下简称《弱电系统清单》)中仅有“李辉”的个人签字,没有被告盖章,李辉作为被告公司聘请的普通电工,既非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相关授权,其签署的《弱电系统清单》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之间的采购事项应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3.《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得违反《协议供货通知》,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远远超出了《协议供货通知》所确定的范围;《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根据这些规定,被告如需追加采购设备,应当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原合同内容,且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而被告从未表示要增加采购设备,原告增加安装设备的行为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原告主张的设备款也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4.原、被告在已经签订《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仍擅自安装了超过合同范围的设备,显属恶意违约以获取利润,被告未对合同以外的设备予以验收,并多次通知原告将相关设备予以拆除,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有义务将合同以外的设备予以拆除,另根据《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保管费以及赔偿损失的权利。5.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对原告擅自增加安装的设备事后予以追认,但在增加安装的设备通过验收前,原告也无权主张相应的设备款。6.《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费用,且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鸠江区广告产业园一楼展厅和二楼报告厅需要进行音视频系统的建设,2015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了《弱电系统清单》并经被告员工李辉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项目总费用175199元。随后原告购买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
2016年5月16日,芜湖市鸠江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采购办公室根据被告要求采购办公设备的报告,向被告发出《协议供货通知》,要求被告按照该通知规定的品牌、规格、价格到指定供应商处签订供货协议后购买。该通知指定供应商为原告,通知对设备品牌、型号、数量、价格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货款总计70850元。随后,被告根据该通知要求,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采购了通知规定的设备。2016年9月27日,被告对《购销合同》采购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相应价款。
另查明,李辉系被告的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工作岗位为工业电工。2016年8月30日,被告因李辉的工作表现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不接受园区领导和公司负责人的多次批评和整改要求,故向芜湖广告产业园管委会建议解除其与李辉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1日,被告向李辉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李辉数次严重失误、失职,给园区带来了较大的管理风险和一定的负面影响,被告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与李辉的劳动合同,向李辉发放经济补偿金66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纸、《弱电系统清单》、采购设备的收据和发票、《协议供货通知》、《购销合同》、《验收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被告提供的《关于建议解除我公司与李辉劳动合同的请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据》、《劳动合同》、《验收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达成的唯一买卖合意,还是仅为支付部分货款的而签订的合同;二是涉案《弱电系统清单》能否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
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达成了关于鸠江区广告产业园一楼展厅和二楼报告厅音视频系统设备的口头买卖协议,2016年5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仅是一种支付货款的方式;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仅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履行完毕,此前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有关采购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一,2015年12月27日原告即出具了《弱电系统清单》并经被告员工李辉签字确认,如果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协商涉案报告厅的音视频系统建设事宜,原告不会知晓该报告厅需要安装音视频设备,更不会向被告出具该清单并由李辉签字确认,且李辉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工业电工,报告厅的音视频建设是与李辉的工作性质相吻合的;其二,被告认为原、被告仅签订并履行了《购销合同》,但法院在原、被告代理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实地查看了报告厅的音视频设备,现场设备远超过《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设备,反而与《弱电系统清单》中载明的设备种类、数量、型号大致吻合,被告认为现场《购销合同》之外的设备系原告强买强卖,被告从未使用,也早已通知原告拆除,但对该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的设备均需要施工安装,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一年多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原告供应的设备。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是在李辉签字确认《弱电系统清单》前达成了关于涉案报告厅音视频系统设备的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仅为后期支付货款而签订。
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就涉案设备安装事宜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仅有一份《弱电系统清单》,该清单载明了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且由李辉签字确认。李辉在签字确认该《弱电系统清单》时,其仍是被告的员工,确认报告厅音视频系统相关设备也与其工作内容相符,应认定为李辉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责任应由其公司,即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李辉无权确认设备价格,2016年9月因李辉的工作表现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在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而解除了其与李辉的劳动合同,但该内部解除合同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申请对设备总价进行评估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故本院认定,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员工李辉签字确认的《弱电系统清单》情况下,该《弱电系统清单》应作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结算依据。
针对原告诉请的设备款,本案审判人员在原、被告代理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经现场查看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弱电系统清单》中第一项数字扩声系统中的2个主扩音箱(价值7760元)、1个主扩功放(价值3980元)、1个智能混音器(价值1890元),第二项视频系统中的2个投影幕布(价值1760元),第四项升降系统中2套电动吊杆杆体及传动系统(价值5000元)已退货。在查看现场设备及退货情况时,双方对《弱电系统清单》中第四项升降系统中与2套电动吊杆杆体及传动系统配套的2台吊杆机(价值9800元)的退货问题有争议,原告表示该2台吊杆机在施工时已安装在报告厅的屋顶内,现报告厅屋顶已装修完毕,无法拆除,故不能退货。本院认为,该2台吊杆机现已安装完毕,如果破开屋顶装修,强行拆走,会额外增加双方的损失,如果不拆,该2台吊杆机对被告也无使用价值。原、被告无法就该2台吊杆机拆除与否达成一直意见,为避免额外损失,本院认定该两台吊杆机可暂不拆除,相应的价款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台吊杆机的价值,即针对该2台吊杆机,被告需支付一台吊杆机的价格(即4900元)给原告。以上退货及本院对2台有争议的吊杆机货款承担问题的认定,《弱电系统清单》中确定的设备价格175199元,需核减25290元。另双方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被告已支付货款7085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剩余货款79059元。被告认为在原告安装的设备通过验收前,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设备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设备检验期间,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及时检验,但设备安装完成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如被告后期发现设备有数量或质量问题,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报告厅的音视频建设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因无合同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广告产业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声威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7905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声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原告芜湖声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6元,由被告芜湖广告产业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慧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苗苗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